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网站 发布时间:202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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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政办发〔2025〕5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7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范应急预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培训、宣传、演练、评估、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应急预案主要包括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以及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社区)等应急预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第六条 按照省级统建、市县统用的原则,省应急厅统筹全省应急预案数据库管理,推动实现应急预案数据共享共用。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推动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数据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制修订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计划,同时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上一级相应部门。

需要新增或删减专项应急预案时,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有关单位下达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外的专项应急预案编制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牵头部门组织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编制。

乡镇(街道)应结合辖区风险因素特点,编制总体应急预案,人口相对较少、突发事件风险较为单一的乡镇(街道),可以将总体应急预案与专项应急预案合并编制。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结合本区域实际组织编制应急预案。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根据有关标准规定,结合本行业实际,组织编制本单位应急预案。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要素和内容。

村(社区)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简明实用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结合自身职责编制应急工作手册,内容一般包括应急响应措施、处置工作程序、应急救援队伍、物资装备、联络人员和电话等,并及时更新。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力量等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针对需要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具体任务编制行动方案,侧重明确应急响应、指挥协同、力量编成、行动设想、综合保障、其他有关措施等具体内容。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单位根据需要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小组,由有关负责人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员、有关专家以及有应急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二)开展风险评估、资源调查、案例分析,形成风险评估和资源调查报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广泛听取相关方面意见,与相关应急预案及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做好衔接,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社区)等应急预案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四)根据工作实际,组织进行内部合法性审核;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应急预案体例的规范性、要素的完整性、规定的合理性及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可行性和操作性等进行论证。


第三章 审批、发布、备案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论证结论等有关材料报送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预案要求并与有关预案有效衔接;

(三)框架结构是否清晰合理,主体内容是否完备;

(四)组织指挥体系与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应急响应级别设计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简明、管用可行;

(五)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总体应急预案按程序报本级党委和政府审批,以本级党委和政府名义印发。

专项应急预案按程序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衔接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名义印发。

部门应急预案由本部门会议审定印发,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可与有关部门联合印发;必要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发。

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由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审定并印发。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急预案由其管理机构审批并印发。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急预案经本单位或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发,由本单位或社会组织印发。

村(社区)应急预案由村(居)民委员会审定并印发。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在应急预案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应急预案正式印发文本(含电子文本)及编制说明,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牵头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本级有关部门;

(四)乡镇(街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村(社区)应急预案报乡镇(街道)备案;

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急预案备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部门(行业、领域)、所属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在正式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社区)等应急预案应当在正式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以及可能受影响的其他单位和地区公开。


第四章 培训、宣传、演练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发布后,编制单位应做好预案解读、宣贯培训、推动实施等工作,及时跟踪应急预案落实情况,了解掌握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专业救援人员等进行培训。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有关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公务员等日常培训内容,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响应程序、应急职责、处置措施等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以防灾减灾日、安全生产月、全国消防日、国际减灾日等为载体,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免费发放宣传品等途径和形式,广泛开展应急预案宣传。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完善应急演练制度,通过岗位练兵、桌面推演、专项演练、综合演练等形式,对应急预案所涉及的单位、人员、装备、设施等开展演练,通过演练检验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机制、锻炼应急队伍、提升实战水平。

二十一条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3年至少进行1次演练。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村(社区),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以先期处置、转移避险、自救互救为重点内容的综合演练。

地震、洪涝、山洪、滑坡、泥石流、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等,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其他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场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应突出指挥协调、应急联动、机制运行、应急处置、装备配备、应急保障等重点环节加强演练评估,提出完善应急预案、推动应急准备、健全应急机制、强化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应急演练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各级各类应急演练的评估指导。


第五章 评估与修订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分析应急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等,提出是否修订应急预案的明确意见,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评估1次,其他应急预案评估根据工作实际组织实施。应急预案评估可通过应急预案演练、应急救援行动进行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风险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经评估认为变动情况较小、可以延续使用的,经报请审批单位同意后可暂缓修订。延期修订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响应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及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备案、发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等,可以向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对意见采纳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将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培训、宣传、演练、评估、修订等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全面总结评估,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健全应急预案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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