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相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市(地区、自治州、盟)、县(自治县、市、区、旗)、乡镇(民族乡、街道、苏木);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社区、村、学校、企业、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家民委制定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测评指标,并依此开展命名等相关工作。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负责辖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创建,并向国家民委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四条 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已被命名为省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且符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要求。
第五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由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对照国家级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地区和单位开展初验,经省级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国家民委申报。
第六条 国家民委每年命名一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民委进行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提出验收申请。
第七条 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提交《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表》和初验报告。
第八条 市(地区、自治州、盟)除第七条要求外,需提交第三方对本市(地区、自治州、盟)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评估报告。
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民委申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所属单位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审核后向国家民委申报。
第十条 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评审命名工作,遵循注重实效、突出示范、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
第十一条 国家民委对示范市(地区、自治州、盟)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组织力量开展调研检查和实地考核。
(三)开展满意度测评。
(四)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五)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市(地区、自治州、盟)在国家民委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阶段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通过公示。
(六)经国家民委委务会议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市(地区、自治州、盟)予以命名。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对其他示范区示范单位按以下流程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三)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地区和单位在国家民委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阶段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通过公示。
(四)经国家民委委务会议批准,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命名。
第十三条 国家民委颁发命名决定,公布年度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适时对县级以下示范区示范单位给予一定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优先推荐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被国务院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单位,5年评选周期内不重复命名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第十五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命名有效期限为5年。已被命名5年期满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回访抽查制度,国家民委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组织或者委托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对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抽查,加强日常指导,巩固提升示范水平。
第十七条 国家民委定期组织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开展“互观互检”活动。
第十八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发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问题,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民族团结的,或者出现其他被认为应该撤销的情况,应撤销其命名。
第十九条 由国家民委直接决定撤销命名。原申报单位也可提出撤销命名申请,报经国家民委审批。被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民委监督检查司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此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