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临夏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临夏州气象局 发布时间:202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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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气象局关于《临夏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临夏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lxzqxjbgs@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临夏州气象局

  地址:临夏市兰郎路156号

  邮政编码:731100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

  0930-5911226  0930-6284434(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6年9月4日

 

  

临夏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等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气象条例》和《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原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遵照规划控制、分类保护、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保护范围本州行政区域内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保护:

(一)临夏天气雷达站;

(二)临夏、永靖、东乡、广河、和政、康乐、积石山等国家基本气象观测站;

(三)乡镇气象观测站;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四条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支持气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上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巡查、隐患排查等工作。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护。

第六条规划控制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具体保护范围依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和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立项审查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州、县(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项目用地初审和审查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八条审批规定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州、县(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工程开工建设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确需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镇总体规划变化,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按程序报批同意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观测规定经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至少连续进行一年的新、旧站址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期间气象探测环境同时依法受保护。新气象台站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的,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十条应急措施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行业统筹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避免重复建设。

水务等部门和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气象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要求,加强基础信息数据共享共用,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时限要求,通过统一的气象资料共享平台进行汇交。未按规定汇交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加强风向风速、太阳辐射等气象要素探测,促进风能、太阳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为开展低空经济、新能源项目建设、生产、运营提供精细化气象服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以及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必须事先经国家和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备案,接受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检定要求气象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定期经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举报规定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巡查检查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评估措施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评估报告制度,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气象局

                            202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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