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来源:州林业和草原局 发布时间:2022-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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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9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养 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传承历史文化,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助力发展地方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以下统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为三级古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科研价值的树木。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依法保护、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报审公布、建立档案。

(二)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抢救复壮方案,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情况进行调查,对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历史考证、文化发掘、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建议、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文旅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落实具体保护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标牌、护栏、支撑架、避雷装置等)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互联网+古树名木”的管理模式,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利用社会资本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牌中享有署名权。

第十二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十三条 一级古树和名木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级古树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古树及后续资源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全州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并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库。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级古树和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对二级古树、三级古树和后续资源每年检查一次。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编号,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拉丁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挂牌认定单位、认定时间和二维码等内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和保护设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古树: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二级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三级古树和后续资源,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两米。

(二)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详细规划时,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征求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提出避让方案,签订临时管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国家、省、自治州、县(市)实施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一级、二级古树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古树和名木层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审批过程中,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方案进行论证。

经批准移植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和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按照移植方案进行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移植后,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采摘果实种子(另有规定的除外)、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四)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其他影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纳入保护范围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捐献给国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因落实保护措施而影响所有权人经济收益的,县(市)人民政府对其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经济果树,在同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人员指导下采摘果实种子。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四章 养护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科学养护。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学校、医院、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苗圃)、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范围内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院内的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公路、堤坝、河岸、水库用地范围内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在农村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六)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单位和个人对前款规定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养护技术标准,履行日常巡查、管理、养护责任。

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现树木受到有害生物危害、人为损害、生存环境受到破坏、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长势不良的,及时报告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采取抢救、复壮等针对性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或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具有保存价值的古树名木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原地做防腐处理,永久保存,并将处理结果层报省或者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标牌或者保护设施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没有提出避让方案、保护措施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未经同意因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其他影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砍伐古树名木的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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