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的强制》的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
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
《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的强制》的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
实施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2.《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九条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