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临州办发〔2024〕51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夏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省属在临有关单位:
《临夏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4日
临夏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停放、充电等涉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源头管控、科技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动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信息共享、协调联动、联合查处和案件移送机制,推动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协同监管,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和设施建设的投入,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纳入政府考核。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细则,协调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设置工作。依法曝光引发火灾事故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品牌及型号,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
工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根据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加强行业信息监测和统计,及时掌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产品质量状况以及市场供需变化,结合行业发展实际,不断完善和细化电动自行车生产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为企业提供明确的生产指南;加强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核和监管,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大生产环节一致性检查和动态监管,对企业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企业对相关标准和法规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其守法生产、诚信经营的意识,推动整个行业形成良好的发展氛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的认证认可及质量监督管理,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加强整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及对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检查。严格核查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对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开展产品监督抽查,依法依规开展不合格产品后期处理整改工作。依法查处并惩戒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依法曝光违法违规生产、销售、组装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企业,并对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问题开展调查处理,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管理工作,推行“买车即挂牌”无缝衔接工作机制。对目前在用的电动自行车,实施挂牌登记管理;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安全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新建住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建设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安全的管理工作,对新建住宅小区,应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作为验收项目;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同时,推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标准建设停放充电设施,将停放充电设施建设统筹纳入各地政府民生事项,落实资金渠道。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新建公共建筑、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纳入新建居住项目配套,并将公共开放场所规划建设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范围,明确新建项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建要求,坚持分类施策,加强规划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完善废旧蓄电池报废回收处理体系,规范企业回收利用行为。指导废旧蓄电池产生单位(包括电动自行车经营、维修、蓄电池营销等企业),对废旧蓄电池规范化管理、贮存、应急防范等方面严格落实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要求。推动生产企业以自建、委托等方式提供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督促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处置企业严格按照生态环保有关规定开展回收利用处置。
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电力和相关企业主动承建停放充电设施,依法依规引导企业合理确定充电服务价格标准,鼓励企业减收、免收服务费,并监督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停放充电设施建设,大幅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以旧换新工作,有条件地通过财政补贴、企业让利、金融支持等手段推动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安排,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资金保障。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各学校全面登记师生入校电动自行车信息,明确驾驶车辆车牌、型号,做到一人一车,人车信息一致;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教育内容,制定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管理,落实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责任,设置安全区域作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寄递渠道安全监管,禁止寄递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供电公司负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报装通电工作,落实“三零”服务政策要求,节省客户办电成本,并定期开展充电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推动用户对照隐患清单逐项闭环销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指导物业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等行为进行劝阻、检查等工作,组织网格员开展督导检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行业自律公约,并且统一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督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快递、外卖等会员单位落实。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监督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内部管理规章、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和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和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群众参与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生产、销售、改装、停放、充电等环节社会监督,举报投诉身边的安全隐患和违法线索,实行举报奖励,对提供违法线索经查实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在本地区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加装座位、伞具、灯具、车篷、车厢等装置,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
(五)变造、伪造整车编码的;
(六)将回收车辆配件以旧充新再次出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
登记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设立登记服务点、开通网上办理等方式,提供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
第十三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推行“买车即挂牌”无缝衔接工作机制,在销售网点自购买电动自行车3日内完成登记上牌工作。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毁坏、遗失、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由省公安部门统一监制。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者严重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开启前灯和后灯;
(二)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驾乘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四)在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
(五)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加装或者变造、伪造整车编码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章 停放和充电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十八条 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新建小区规划导则应该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及集中充电场所的位置和与住户的配比,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住宅小区、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以及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情况进行调查统计,指导、动员业主和所有权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非机动车道等场所建设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相关单位应对建设流程设定便捷通道。
禁止擅自占用、停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加强停放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的;
(二)采用私拉电线、私安插座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方式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三)在住宅、办公楼、宿舍等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的;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停放电动自行车遮挡消火栓、堵塞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安全的;
(六)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七)其他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区域、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业主为电动自行车安全充电。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州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并按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室外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采用顶棚结构及其他有效的防雨措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室外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室内停放充电场所应当具备疏散通道,与其他场所按照防火规范做好防火分隔;建筑架空层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架空层的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应当具备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剩余电流保护功能。
第五章 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依法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六条 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将其送交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或者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收集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教育、财政、供电、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行业特点的宣传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专项应急演练;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处理火灾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四)规范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等,并对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电箱、灭火器、安全标识等物品准确标识、定期管理;
(五)建立从电动自行车购买、使用、停放、充电场所设施、火灾事故溯源情况及日常管理的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动自行车安全职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规改装或者配置大功率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电动自行车违规进入载人电梯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行为应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连同前期证据材料及时向属地村(居)民委会网格员报告,网格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建设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并配备符合技术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利用技术手段或措施对电动自行车违规进入载人电梯进行监测制止。
第三十条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对电动自行车安全进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专门负责日常管理。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电动自行车安全日常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属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严禁停放在村(居)民自建房内,确需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与其他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区域采取不开设门、窗、洞口的完全防火分隔,设置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灭火器、智能充电和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其他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出台在自建房、城中村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予以奖励、补贴机制。在符合安全要求条件下,鼓励住宅小区、村(居)民委会引进、整合第三方电动自行车服务机构加强建设电动自行车场所和智能充电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安全充电,及时预警提示驾驶人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并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确保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符合国家、省、州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及时清理投放的违规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确保投入运营的集中充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符合国家、省、州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时清理不能提供充电服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充电设施。
推进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合理设置充电价格,实行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分离,实施明码标价,合理限价。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扩大充电设施建设规模,向企事业单位投放符合标准的充电设施;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视情况购买商业火灾保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住宅小区以外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相应分类电价。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或者少收管理费用。
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实现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安全追溯等数字化管理,建立应用“一车一池一充一码”识别代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和充电设施设置、运营中使用保障消防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智能化。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安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号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承担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十四条 对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停放及充电等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