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标题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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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向社会提供临夏州民族事务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州有关规定,编制《临夏州民族事务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一、主动公开
临夏州民委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公开。
(一)公开内容
依据《条例》第三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
1.机构设置、职能职责、领导分工、联系方式;
2.规范性文件;
3.相关发展计划、规划;
4.全州性表彰、评奖、竞赛、命名等重大活动;
5.工作动态;
6.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公开方式
1.临夏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网址: https://www.linxia.gov.cn/)临夏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信息公开专栏;
2.“临夏州民委”微信公众号;
3.其它方式: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公开时限
依据《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机关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信息,可以向本机关负责信息公开的机构申请获取。
(一)受理机构
本部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为临夏州民委办公室。
受理时间: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电 话:0930—6214299
传 真:0930—6224527
电子邮箱:lxminwei@163.com
通信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二)受理程序
1.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临夏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到州民委办公室或州政府政务大厅政务公开专区领取,也可在临夏州政府网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下载。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为提高处理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尽、明确,请尽可能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发文字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明确该信息的提示。
2.申请方式
(1)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当面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填写《申请表》;
(2)信函、传真申请。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可通过传真、信函方式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网上申请。申请人可登录临夏州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进行在线申请,或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发送电子邮件至受理机构的电子邮箱。
3.申请登记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4.申请受理时限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部门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5.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三)费用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执行收费标准。
三、监督和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通信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临州公积金管委会〔2024〕6号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积石山6.2级地震灾后
恢复重建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关于实施积石山6.2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意见》已于2024年3月19日经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实施积石山6.2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意见》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3月21日
关于实施积石山6.2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意见
为推进积石山6.2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帮助灾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重建家园,现就支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落实阶段性支持政策的范围
积石山6.2级地震烈度6度区及以上受灾县市乡镇(街道)。
二、受灾地区住房公积金阶段性倾斜支持政策
1.提取。受灾县市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范围集中安置(含货币安置)、原址重建、维修加固的缴存职工,可申请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本人及父母、子女名下受损房屋重建或维修加固。缴存人可持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修建费用票据、缴存人户籍关系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
2.贷款。对受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被认定为二套房的,可按首套房贷款利率执行。
三、开辟绿色通道
对因地震受灾需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缴存人,按有关业务规定和程序优先办理。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止。
文件下载:临州公积金管委会〔2024〕6号+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积石山6.2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意见》的通知.pdf
临州公积金管委会〔2024〕1号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4年3月19日经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2.《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3.《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3月21日
附件一: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工作。管理中心应加强归集业务管理,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开展网上归集,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日常归集业务,并建立风险防控机制,保证资金安全。
第二章 登 记
第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网厅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第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户设立
第七条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必须为缴存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分类账,为缴存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结存情况。
第四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用人单位等。
在职职工包括: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改制后企业的股东、员工;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自由职业人员,均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法:职工应发工资总额(企业职工包括绩效工资)×缴存比例,单位及个人缴存分别计算(单位及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应按照“先险后金”的办法进行,即单位及个人先缴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后方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各不超过12%。
(三)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实行限高保低政策,单位和个人缴交比例按照对等原则执行,单位因特殊原因调整缴交比例的,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职工月缴存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号)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一)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均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
(二)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个人当月应发工资计算。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缴存单位、财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每年1月1日起进行核定;涉及缴存基数上限的,可按中心每年7月初公布的调整缴存基数的通知进行再次核定。缴交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当月应发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当月应发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法
(一)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三)单位有下列情况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1.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2.发生严重亏损的;
3.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
4.其他确有困难的。
(四)单位缓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五)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来源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四)民办非公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与封存
第十五条 账户的转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况,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原单位应对已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办理转移手续。
(四)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 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二)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况,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集中封存,经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符合提取条件的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提取手续。
(三)单位及个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视为断缴,暂时封存单位及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号。
(四)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封存期间未在本州其他单位或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第六章 结 算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本年度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度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月工资标准为税前缴存,不纳个人所得税;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凡挪用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8号)《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及《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4年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甘建金〔2024〕26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行政区域内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同一套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公积金,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房屋总价;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实际修建支付金额且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取;
3.偿还自住住房贷款的,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累计总额不超过贷款总额。一套房屋只能办理一次贷款,多次贷款的不予提取;
4.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和配偶在工作所在地、临夏市无自有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每年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2万元。多子女家庭(指两个或以上子女家庭),租房提取额度在租房提取最高额基础上上浮20%;
5.离休、退休的;
6.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
7.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8.老旧住宅小区增设电梯的,可提取本人、配偶及双方父母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合计总额不超过增设电梯费用中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1.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2.单位缴存比例未达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最低比例的(5%);
3.时缴时停、断缴6个月以上的;
4.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5.通过赠与、遗赠、继承、补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6.不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所需资料
第六条 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婚姻证明、相关资料,并签订法律责任承诺书。销户提取需由代办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相关资料包括:
1.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两年内《不动产权证书》或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年内网签购房合同(备案合同)和有效付款凭证;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二年内《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建设或规划部门建房、翻建批准文件、有效支付费用凭证;
4.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明细、房产部门备案网签购房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已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提供结清单(一年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身份证冲销贷款,每年度可冲销一次或按月冲还;
5.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票据;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证明。多子女家庭的还需提供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
6.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本人离、退休证明或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7.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公证书;
8.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未在本地或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提取,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9.老旧住宅小区增设电梯的,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有效支付票据,提取双方父母的还需提供户籍关系证明。
第四章 审批程序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审批实行一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各县管理部(营业室)经办人员根据提取条件,对职工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调查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第八条 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对职工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稽查科进行审批。
第九条 经审核条件不符合提取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五章 付款方式
第十条 职工购房提取公积金房款未付清的,以转账方式划入职工购买住房的开发商资金监管账户,已付清的以转账方式划入职工账户;职工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提取公积金的,以转账方式划入职工还款账户;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公积金直接划转冲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骗提套取行为及法院强制划扣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并列入黑名单,取消职工五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已骗提的追回骗提套取资金,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缴存职工购买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担保贷款的原则。
第五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全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结算。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金融业务由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办理。
第七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模式以中心核算为主体;委托银行在中心系统操作。
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业务,必须接受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的缴存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中心规定条件的,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的合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为3年内网签合同(备案合同),购买二手房的为2年内《不动产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
3.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首付均按20%执行,二套房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二套房利率执行。
4.开展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缴存职工在临夏州内的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符合条件的可以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为商业住房贷款的余额且不超过我州规定的最高额度。
第十条 开展异地贷款业务。缴存职工,在临夏州内购买本人名下自住住房的,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向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额度按一方缴存公积金职工对待。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贷款: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家庭发放贷款。购买三套及以上指:借款人、配偶在户籍地、临夏市、工作所在地房产部门出具的房产查询证明(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中所有房产的合计数。
2.征信记录不符合规定的。其中夫妻双方名下有担保、贷款未还清的(有助学、创业扶贫超过15万元贷款担保的),近五年内连续逾期3次,累计超过6次的。
3.由于骗贷骗提等列入中心黑名单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为75万元,单职工(一方在临夏州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65万元;购买自住住房的多子女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上限在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购买取得相关标识证书的装配式建筑、星级绿色住宅等,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上限在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最长还款期限延长到退休后5年。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主要以所购房抵押为主,不具备该条件的,可选取房产抵押担保(现房抵押);公积金联合担保;质押担保;保证人担保等形式。
第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所购住房抵押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在当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真实有效合法的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采取公积金联合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向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写书面授权书。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等进行质押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是财政统发工资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向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写书面保证书。
第五章 所需材料和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如实向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营业室或各县管理部提供如下资料:
1.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2.婚姻状况证明(无法提供单身婚姻证明的在借款人所在单位注明;离异6个月后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的离婚协议方可办理贷款业务);
3.购买商品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签合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支付费用凭证;
4.首付款凭证或者契税完税凭证;
5.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和近半年的还款明细,房屋产权证或预告登记书。
第二十一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各项贷款资料的审核工作,并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经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在规定的工作日之内发放贷款。(除购买二手房、“商转公”之外,不得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贷款时,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选定后不得更改。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月还款额=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月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借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在委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实行自动划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可办理按月划扣和年冲还款业务。在贷款发放后,根据自身条件可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按月划扣还贷协议书》,按月从公积金账户扣除借款本息,不足部分从还款账户中补扣,贷款发放后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接受中心和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可申请借款缩期还款,缩期期限以不改变原贷款利率为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1.借款人采取诈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的;
3.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4.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列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可强制划扣本人及共同借款人账户公积金偿还贷款,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个别恶意拖欠的老赖,向法院起诉,按法律程序追讨。
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办理中,对提供或出具伪造、虚假合同、产权证等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有关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2.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房产抵押的其他费用;
3.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4.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造成的损害;
5.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临州科发〔2024〕5号
州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委组织部、科技局(和政县教科局)、人社局、工信局:
现将《临夏州州级科技特派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临夏州委组织部 临夏州科学技术局
临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临夏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4年1月8日
临夏州州级科技特派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特派员制度的重要指示和科技特派员制度推行20周年总结会议精神及州委州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科技特派员管理,推进科技特派员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助力乡村振兴。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特派员是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选派程序,面向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技术、管理难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新品种新技术引进示范推广、优势特色产业开发、企业产品研发以及从事其他服务的科技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科技特派员的选派、考核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局会同组织、人社和工信部门共同做好州级科技特派员的选派、培训、管理和考核等工作,并具体负责牵头工作。州科技特派员工作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局,主要负责政策制定、综合协调、考核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派出单位包括除教育、卫生和公检法系统外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所派出的科技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并监督科技特派员完成年度工作任务。
第六条 驻点单位包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
第三章 条件程序
第七条 州级科技特派员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事业心;
(二)具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带动农户致富的能力;
(三)具有材料撰写、项目申报、企业管理、综合协调等方面的特长,协助企业强化经营管理的能力;
(四)年龄在58周岁以下,工作作风踏实,身体健康;
(五)志愿服务于基层一线,每年服务时间不少于100天。
第八条 驻点单位条件:在州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范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第九条 州级科技特派员工作坚持“双向选择、择优选派”的原则,按以下程序进行组织选派:
(一)需求摸底。州科学技术局对驻点单位技术需求、人才需求先行进行摸底调查,确定选派人员数量和技术需求清单,按需选派;
(二)提出申请。符合州级科技特派员选派条件的人员,经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组织推荐,进行报名;
(三)部门联审。州科学技术局对报名人员先行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与组织、人社、工信部门共同联审,提出审核意见,确定拟选派人员;
(四)审批备案。联审通过的拟选派人员,由州科学技术局负责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州委组织部、州科学技术局、州人社局、州工信局联合发文选派。州科技特派员工作办公室向选派的科技特派员颁发科技特派员证书。
第十条 州级科技特派员每年选派一次,服务期为一年。驻点单位需要、本人愿意、单位同意,可办理续派手续。
第四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一条 开展技术攻关活动。针对服务对象技术需求,帮助解决生产、科研技术难题,促进企业和农业专业合作社提升创新能力。
第十二条 开展技术推广活动。精准对接农村产业发展需求,引进和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和科技成果,提升产业培育壮大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十三条 提升农产品附加值。结合地方优势特色产业,围绕创新链、产业链,开展技术服务、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推进农产品精深加工。
第十四条 协助企业强化经营管理。充分利用国家、省州科技政策,帮助企业积极申报科技项目,提升经营管理,培育壮大企业规模与档次。
第十五条 开展科普宣传和实用技术培训。及时有效宣传党的“三农”政策,扎实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发挥专业特长开展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升全社会科技创新意识,培养壮大本土实用技术人才队伍。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州级科技特派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任务,做好驻点单位的服务工作,实行以下五项工作制度:
(一)工作纪实制度。州级科技特派员应及时记录工作台账,真实反映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向驻点单位和派出单位报告工作成效,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工作备案制度。州级科技特派员可根据驻点单位实际需要,合理安排基层服务时间,并向派出单位报告并备案;
(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州级科技特派员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重大事项,要及时向派出单位、驻点单位报告,并由派出单位向州科学技术局报备;
(四)解聘调整制度。对违纪违规、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工作难以胜任、工作成效不明显、不适应驻点单位工作以及群众满意度低的科技特派员予以解聘。对年度考核不称职的科技特派员予以解聘;
(五)廉洁自律制度。州级科技特派员要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及州委州政府有关工作要求,树立务实为民、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
第六章 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局会同组织、人社、工信部门对州级科技特派员进行随机检查抽查。检查抽查中首次发现缺岗,给予诫勉教育;两次发现缺岗,进行通报批评;长期无故缺岗,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科技特派员资格,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职称,不得申报科技特派员,不得主持、参与科技项目。检查情况作为服务期满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州级科技特派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履职情况、服务绩效、创新创业成果、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方面。
第十九条 州级科技特派员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对于年度工作成效显著、驻点单位满意的评定为“优秀”等次;对于年度工作成效明显、驻点单位较满意的评定为“合格”等次;对于不遵守相关规定、服务质量不高、驻点单位不满意的评定为“不合格”。“优秀”等次名额由州委组织部、州人社局单独下达,不超过总选派人数的15%,且不占派出单位的优秀比例。
第二十条 州级科技特派员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一)服务期满考核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考核;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
(三)存在损害农民、经营主体利益或严重失信的行为;
(四)不接受管理,长期不参加科技特派员相关活动等。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一条 州级科技特派员在选派期间,其在原单位的职务、职称、工资、福利待遇等保持不变,享受正常调资和职称评定,其服务期限作为基层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派出单位要不断加大科技特派员的支持力度,确保其专心从事驻点单位服务工作。驻点单位对科技特派员在学习生活、技术培训、成果转化、企业管理等方面提供条件与支持。
第二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科技特派员给予表彰,并对先进典型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局优先支持科技特派员申报实施各级各类科技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临夏州州级科技特派员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关于印发《临夏州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局、应急管理局、乡村振兴局、医疗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总工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州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健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根据省民政厅等12部门印发的《甘肃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甘民发〔2022〕181号),州民政局等12部门研究制定了《临夏州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临夏州民政局 临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临夏州教育局 临夏州财政局
临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临夏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临夏州应急管理局
临夏州乡村振兴局 临夏州医疗保障局
临夏州残疾人联合会 临夏州总工会
2023年3月28日
临夏州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州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健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根据《甘肃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精准认定,动态管理;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辖区内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并加强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教育、财政、人社、住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医保、残联、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动的风险预警、研判和处置机制,做到快速预警、精准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医保、残联、工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配合,搭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完善低收入人口数据库,实现部门数据共享,为开展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提供信息查询、数据比对、需求推送等服务支持。
第五条 全州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做好低收入人口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教育、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监管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临夏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临州民发〔2022〕147号)有关规定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与民政部门建立数据交换和业务协同机制。
第二章 低收入人口范围及认定条件
第六条 低收入人口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口(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口”);
(四)支出型困难人口;
(五)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六)其他低收入人口。
第七条 低保对象根据《甘肃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 特困人员根据《甘肃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认定。
第九条 低保边缘人口指不符合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认定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到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人员。
第十条 低保边缘人口申请家庭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元/人月)×家庭人口(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边缘人口认定标准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不认定为超过标准。
第十一条 支出型困难人口指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导致刚性支出剧增或收入大幅缩减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边缘人口认定标准,但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同期家庭总收入的80%;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支出型困难人口刚性支出包括: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含职工大额补充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等补充性医保)支付后,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
(二)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生活费。
(三)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进行必要的护理需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其中进行必要的护理需由个人支出的费用根据相关票据认定。
(四)因灾害和意外事故刚性支出。主要指申请家庭因灾害和突发意外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的必须支出,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 支出型困难人口申请家庭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元/人月)×家庭人口(人)×36(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1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不认定为超过标准。
第十四条 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刚性支出等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参照《临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临州民发〔2021〕47号)认定。
第十五条 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指纳入防止返贫监测帮扶范围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其他低收入人口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认定。
第十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受理、调查初审、信息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通过互联网渠道提出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转交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二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既有本州的又有非本州的,或者户籍均在本州但不在同一县(市)、乡镇(街道)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完成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探索建立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对象信息交换和相关业务协同机制。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经常居住地申请认定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
第二十一条 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能够证明其收入、财产等情况的相关材料;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特大疾病患者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县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启动相关信息核对工作(核对结果应当自受理核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初审和公示等工作。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调查完毕后出具评估材料,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初审意见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调查认定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对其他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定,发放认定通知书,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录入全省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认定,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六条 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其开展经济状况核查。核查期内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继续保持认定状态;对发生明显变化且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按程序取消其资格,并在该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相关信息。核查中发现符合低保、特困供养等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协助申办相关社会救助。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或退出低保、特困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低保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人口或支出型困难人口认定条件的,在征得其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转入低保边缘人口或支出型困难人口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可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九条 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认定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二)申请人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经济状况调查工作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县(市)可按程序将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的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权限下放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认定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直接认定为低保边缘人口或者支出型困难人口。
第四章 救助帮扶措施
第三十二条 落实基本生活救助政策。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救助帮扶,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执行。对低保边缘人口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个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
第三十三条 落实医疗救助(含疾病应急救助)政策。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中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按规定给予分类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或定额资助。对低收入人口出现急危重伤病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落实教育救助政策。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人口、支出型困难人口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学生,按规定落实学前教育减免保教费、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普通高中免学杂费、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可申请享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本专科生、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和普通高校新生入学路费资助、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等资助政策;学业成绩优异的,可申请享受各类奖学金等奖助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学生进行助学贷款代偿;优先安排学校组织的勤工助学活动。落实为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送教上门相关政策。
第三十五条 落实住房救助政策。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以及城镇低保边缘家庭,通过配租公租房或发放租赁补贴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农村低保家庭、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通过农村危房改造等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六条 落实就业救助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人口、支出型困难人口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按规定落实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培训补贴、社保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政策。通过产业发展、劳务输出、就业帮扶、车间吸纳、以工代赈等方式,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量身定制个性化援助方案,确保零就业家庭实现动态“清零”。对已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并在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后,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第三十七条 落实受灾人员救助政策。对遭遇自然灾害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人口、支出型困难人口,按照自然灾害救助相关政策规定,做好应急期救助、过渡期救助以及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统筹利用各类救灾、救助资源,有效衔接受灾人员救助与相关社会救助政策,推动形成救助合力。
第三十八条 落实急难社会救助政策。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人口,依法及时给予急难社会救助。发挥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及时化解困难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第三十九条 落实其他救助帮扶政策。
(一)开展法律援助。逐步拓展援助覆盖人群,依法为符合条件的涉诉救助对象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开展司法救助。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为涉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受到打击报复、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无法执行、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但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等当事人提供救助帮扶、心理疏导、关系调适等服务。
(三)开展取暖救助。将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纳入取暖救助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应救尽救。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度拓展救助范围,对低保边缘人口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开展取暖救助。
(四)落实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合理扩大补贴对象范围,生活补贴覆盖范围可向低保边缘人口中的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延伸,护理补贴覆盖范围可向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延伸。
(五)落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指标变化情况,按要求启动联动机制,为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六)落实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和特殊困难群众基本殡葬(火化)免费服务政策。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和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救助帮扶措施延伸至低保边缘人口。
第四十条 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低收入家庭救助帮扶工作。对于遭遇重特大疾病、突发意外事故等情况的低收入家庭,引导支持慈善组织或其他公益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慈善活动,及时提供救助帮扶。
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低收入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积极发展社会工作服务,为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州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对全州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和评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牵头组织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监督检查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第三方参与评估、监督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低收入人口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条件但未就业的,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程序办理退出低收入人口手续,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终止对其实施的救助帮扶。
第四十三条 通过提供虚假情况,刻意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低收入人口资格认定,骗取相关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依程序办理退出低收入人口手续,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县级救助帮扶部门负责对违规骗取的相应社会救助帮扶资金或物资依法依规予以追缴,并按有关规定对失信人实施信用惩戒。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不如实提供低收入人口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从事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纪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临夏州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临夏州民发〔2023〕56号).pdf
临州科发〔2023〕58号
各县(市)科技局、和政县教科局,各相关单位:
为完善我州科技成果管理制度,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结合我州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实际,制定了《临夏州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临夏州科学技术局
2023年12月4日
临夏州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全州科技成果管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甘肃省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坚持客观、真实、准确、自愿的原则,进行办理。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和科技安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类别分为基础理论类、应用技术类和软科学类。
基础理论类: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省级青年科技基金、省级自然科学基金计划项目并完成结题所产生的成果;执行由国家部委认定的各类基金委员会下达的计划项目并完成结题所产生的成果;执行省级杰出青年基金、省级基础研究创新群体计划项目并完成验收所产生的成果;执行州级基础研究项目并完成验收所产生的成果。
应用技术类:执行国家部委下达的非基础研究类计划项目并完成验收或评价所产生的成果;执行省科技厅、州科技局下达的各类计划项目、课题并完成验收或评价所产生的成果;执行省州级行业行政部门和县市科技局下达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并完成验收或评价所产生的成果。取得专利授权证书、集成电路布线图证书、植物新品种审定(认定、登记)证书、新药品证书、新产品备案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等,并完成转化或推广使用的科技成果。
软科学类:执行省科技厅、州科技局下达的软科学计划项目,并完成验收或评价所产生的成果。
第五条 州科技局负责全州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登记办理应当按科技成果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隶属或属地化关系,经州级行业行政部门或县区科技局审核后,推荐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至州科技局进行登记,不得重复登记。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上报登记。第一完成人所在单位与第一完成单位不一致的,由第一完成人负责上报登记。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条件:
(一)符合《甘肃省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根据成果登记人意愿,推荐至省科技厅登记或由州科技局登记。
(二)州科技局下达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完成验收、结题后,予以登记。
(三)省州级行业行政部门或县市科技局下达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科研指标任务,由任务下达单位组织验收或评价后,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登记。
1.取得与项目相关的发明专利授权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实现技术转移或成果转化,产生了经济效益;
2.取得与项目相关的植物新品种审定(认定、登记)证书,并实现推广应用,产生了经济效益;
3.取得与项目相关的新药品证书、新产品备案,并投入生产使用,产生了经济效益;
4.项目执行期间发表带立项编号的论文被SCI、EI收录1篇以上,或被《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来源期刊》(CSCD)、《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收录1篇以上,或被《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各类核心期刊论文(含遴选)收录1篇以上的。
(四)企事业单位、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甘肃省科技厅认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除须满足第六条第(三)款条件之外,对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进步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促进作用。
(五)无项目依托产生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新药品、新产品,在取得有效知识产权证书后,实现转化推广应用,产生了经济效益。
第七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础理论类:任务书(资助项目计划书)、结题报告、结题通知表(单),课题产生的公开发表的论文、专著等。
(二)应用技术类:任务书(立项合同)、验收证书或评价证明(绩效评价的还须提供自评价报告),有效科研成果,技术转移或成果转化证明(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等。
(三)软科学类:任务书(立项合同)、验收证书,研究报告和课题产生的公开发表的论文、专著。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在通过验收、结题、取得评价证明后6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登记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出具登记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具有确立成果等级的作用,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 州科技局对登记的科技成果简介、转化需求、完成人等信息进行公布,实现成果信息共享,持续促进成果转移转化。
第十一条 对存在异议的科技成果,在异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以及存在将科技成果故意拆分、化整为零,或拼凑打包等情形的,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本办法由州科技局负责解释。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临夏州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各县(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州医保中心:
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鼓励社会各界举报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有效保障医保基金安全,州医疗保障局、州财政局对《临夏州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临夏州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临夏州医疗保障局 临夏州财政局
2023年7月31日
临夏州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切实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2〕22号)和《甘肃省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甘医保发〔2023〕44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然人(以下称举报人)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涉嫌违法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应予奖励的,适用本细则。
举报人为医疗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受医疗保障部门委托履行基金监管职责的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不适用本细则。
鼓励县(市)医疗保障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保障基金是指由医疗保障部门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违法违规使用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的举报奖励,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励。
第五条 州、县(市)医疗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举报案件的查处,以及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州级医疗保障部门受理的跨县(市)举报,由两个及以上县(市)医疗保障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相应县(市)医疗保障部门分别就涉及本辖区内医疗保障基金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 举报奖励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违规线索,并提供了有效证据;
(二)举报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医疗保障部门掌握;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被举报行为已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四)举报人愿意得到举报奖励,并提供可供核查且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予奖励的必备条件。
第七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三)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八条州、县(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逐步拓展网站、邮件、电子邮箱、APP等举报渠道,也可统筹利用当地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方便举报人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直接向州、县(市)医疗保障部门进行举报,也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保障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条本细则所称的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以及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检举、揭发行为。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不提供其真实姓名,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使医疗保障部门事后能够确认其身份,兑现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提供相关材料及证据,包括被举报对象名称、涉嫌违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及相关人员等详细信息,并对所举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在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提出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并说明原因。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实名举报案件,应自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意见,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州级医疗保障部门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市)医疗保障部门受理。对涉案金额较大情形较严重的,可按照提级管辖制度进行举报案件受理、查办。
第十四条 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医疗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至3个月内办结。特别重大案件,经单位集体研究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五条 查证属实的举报分为2个奖励类别:
(一)一类举报。提供被举报对象的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关键具体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类举报。提供被举报对象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材料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部分相符。
第十六条 奖励金额依据举报所属类别和涉案金额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但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最低不少于200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一类举报案件,按案值金额5%至8%(含)给予奖励;
(二)二类举报案件,按案值金额3%至5%(含)给予奖励;
(三)违法违规行为不涉及相关金额,但举报内容属实的,可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案值是指举报事项涉及的应当追回的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查实的其他违法违规金额不纳入案值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奖励:
(一)举报人为医疗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受医疗保障部门委托履行基金监管职责的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
(二)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人主动供述本人及其同案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或者在被调查处理期间检举揭发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前,举报人主动撤回举报;
(四)举报人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
(五)举报前,相关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已进入诉讼、仲裁等法定程序;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十八条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移送司法机关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涉案金额和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奖励意见和具体金额,经会议研定后,填制《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1),向举报人发出《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附件2),并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
(二)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取奖金的相关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书面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举报人或委托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完整填写《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领取凭证》(附件3)相关内容,并签名、捺手印。
第十九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采用非现金方式发放。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骗取冒领。
第二十一条被举报的欺诈骗保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且追究刑事责任后,原移送案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继续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受理、立案和查处情况,奖励申请、举报奖励标准认定核算、奖励决定、领取记录、资金发放凭证等,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受理举报后,没有正当理由不予调查处理或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向举报人索要举报奖金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医疗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遵照执行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州医疗保障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临夏州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印发<临夏州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临州医保发〔2022〕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审批表》
2、《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
3、《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领取凭证》
文件下载:2023年临夏州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细则(1).pdf
附件1:
临夏州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举报奖励审批表
编号
举报 奖励 事项 | XX年XX月XX日,接到XX人电话(信函、电邮、来访)举报,反映XX(案件记录编号XX号),该举报事项已于XX年XX月XX日立案,于XX年XX月XX日处理完毕。该案查实涉及违法违规金额共计XX元,追回基金XX元,并按规定存入了医疗保障基金专户,追缴入库罚款XX元,(凭据附后)。根据《临夏州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实施细则》(临州医保发〔〕号)相关规定,拟给予举报人XX元奖励。 |
案件 承办人 意见 | 执法人员签名: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
分管领导意见 | 年 月 日 |
单位 负责人 意见 | 年 月 日 |
重特大案件集体审议意见 | 年 月 日 |
附件2:
临夏州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
临举报奖字〔 〕 号
XXX :
您举报反映XX(案件记录编号XX号),经过立案调查,已依法作出处理,于XX年XX月XX日将处理结果告知并启动奖励程序。根据《临夏州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经提交局务会研究决定,对您上述举报给予XX元奖励。
请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到我局办理领取奖金的相关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书面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励的,视为放弃领取奖励。感谢您为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做出的贡献!
联系电话:0930--6223597
临夏州医疗保障局
年 月 日
附件3: | |||
临夏州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举报奖励领取凭证 编号 | |||
案件编号 | 案件名称 | ||
被举报人 | 举报奖励金额 | ||
经办人 | 领款人 身份证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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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