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标题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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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州政府及州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州级行政机关)。州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州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州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州政府“临州府发”、“临州府函”和州政府办公室“临州办发”、“临州办函”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州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州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州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州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www.linxia.gov.cn)、微信公众号“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开政府信息。
2.《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报》刊发。
3.州档案局查阅。
4.其他方式。
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州政府授权州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州发改委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州财政局负责发布州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州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州司法局负责发布州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州政府的其他信息。
州政府各组成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2.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州应急管理局、州自然资源局、州卫健委、州公安局、州地震局、州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3.国土空间规划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
5.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州发改委、州代建办等部门)
6.招商引资项目;(责任单位:州招商局)
7.资源开发方面的规划、招投标资格及实施过程和结果;(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州水务局、州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
8.乡村振兴、优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责任单位:州乡村振兴局、州民政局、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州人社局、州卫健委、州医保局、州残联等部门)
9.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州民政局)
10.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责任单位:州财政局)
11.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安排,支持项目的条件、标准、申请程序、批准结果、使用和监督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1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州审计局)
1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责任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部门)
1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5.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责任单位:州发改委)
16.政府定价目录或指导价目录的调整;(责任单位:州发改委)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8.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及录取情况;(责任单位:州教育局)
19.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及分工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2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州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各部门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1.受理机构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6221011
传 真:0930-6241969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申请方式
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下载,复制有效。填写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3)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5.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7.费用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执行。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州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临夏市红园路13号州政府信息中心
办公时间:8:30—12:00 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电子邮箱:lxz6221011@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通信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临州公积金管委会〔2025〕1号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5年3月18日经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5年3月18日
附件三: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全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结算。
第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担保贷款的原则;借款人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六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办理。
第七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模式以中心核算为主体,委托银行在中心系统操作。
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业务,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的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条件,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合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为3年内网签合同(备案合同);购买二手房的为2年内网签买卖合同、过户后《不动产所有权证》;购买临夏州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为3年内保障房认购协议、购房合同。
3.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首付均按20%执行,二套房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二套房利率执行。
4.开展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缴存人已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且符合我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申请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金余额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不超过我州规定的最高额度。
第十条 开展异地贷款业务。缴存人在临夏州内购买自住住房,可持《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贷款:
1.公积金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家庭发放贷款。购买三套及以上指借款人及配偶拟购房所在县(市)房产查询证明中房屋套数的合计数。
2.征信记录不符合规定的。夫妻双方名下有担保(创业贷款担保超过15万元)、贷款(不含助学贷款)未还清的;近两年内连续逾期3次、累计超过6次的。
3.因骗提骗贷等行为列入中心黑名单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为85万元,单职工(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购买自住住房的多子女家庭,在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购买自住住房的“陇原人才服务卡”“临夏英才卡”持卡人及其配偶,在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购买取得相关标识证书的装配式建筑、星级绿色住宅等,在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最长还款期限延长到退休后5年。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此前使用过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已结清,现在临夏州范围内无住房的,再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执行公积金首套房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主要以所购房抵押为主,不具备该条件的,可选取房产抵押担保(现房抵押)、公积金联合担保、质押担保、保证人担保等形式。
第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所购住房抵押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在当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真实有效合法的抵押权(抵押权预告)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采取公积金联合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向公积金中心填写书面授权书。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等进行质押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由财政统发工资,必须向公积金中心填写书面保证书。
第五章 所需材料和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如实向公积金中心营业室或各县管理部提供如下资料:
1.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2.婚姻状况证明(无法联网核验婚姻状况的提供,离异6个月后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方可办理贷款业务);
3.购买商品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签合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支付费用凭证;
4.首付款凭证或者契税完税凭证;
5.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和近半年的还款明细,不动产权证或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各项贷款资料的审核工作,并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委托银行签订《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后,在规定的工作日之内发放贷款(除购买二手房、结清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之外,不得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贷款时,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选定后不得更改。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月还款额=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贷款月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借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在委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实行自动划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可办理按月划扣和年冲还款业务。在贷款发放后,根据自身条件可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按月划扣还贷协议书》,按月从公积金账户扣除借款本息,不足部分从还款账户中补扣。贷款发放后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可申请借款缩期还款,缩期期限以不改变原贷款利率为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1.借款人采取诈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的;
3.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4.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二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贷款发生逾期后,公积金中心将按规定计收罚息,并采取催收措施。若出现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上逾期,仍拒绝还贷或无力偿还贷款,公积金中心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剩余本息;借款人不能提前结清的,诉求判令回购主体按照有关规定收回保障房,提前结清贷款剩余本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列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可强制划扣本人及共同借款人账户公积金偿还贷款,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恶意拖欠的,向法院起诉,按法律程序追讨。
第三十四条 在贷款办理中,对提供或出具伪造、虚假合同、产权证等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有关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2.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房产抵押的其他费用;
3.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4.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造成的损害;
5.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临州公积金管委会〔2025〕1号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5年3月18日经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5年3月18日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州行政区域内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取情形及条件
第四条 缴存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并支持支付首付款。同一套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公积金,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房屋总价;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实际修建支付金额且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取;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的,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累计总额不超过贷款总额。偿还本中心公积金贷款的,可按年冲销或按月冲还;
(四)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和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每年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2.4万元。多子女家庭、“陇原人才服务卡”“临夏英才卡”持卡人,租房提取额度在租房提取最高额基础上上浮20%;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
(八)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老旧住宅小区增设电梯的,可提取本人、配偶及双方父母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增设电梯费用中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十)缴存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住院治疗的,可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住院费用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的金额。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二)时缴时停、断缴6个月以上的(不含销户提取业务);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四)通过赠与、遗赠、继承、补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五)不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资料要件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婚姻证明、相关资料,并签订法律责任承诺书和个人信息查询授权书。销户提取需由代办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相关资料包括: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1.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年内网签购房合同(备案合同)或二年内《不动产权证书》和有效付款凭证;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二年内《不动产权证书》、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
3.购买本地区预售商品房提取支付首付款的,提供商品房认购协议、购房定金票据、开发商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4.购买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提供三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协议)或二年内《不动产权证书》和有效付款凭证;用于支付首付款的,还需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监管账户。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建设或规划部门建房、翻建批准文件、有效支付费用凭证;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的
1.偿还外中心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明细、房产部门备案网签购房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已结清商业银行贷款的,提供结清单(一年内);
2.偿还本中心公积金贷款的,按本中心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冲还贷款的规定办理。
(四)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其他自住住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证明。多子女家庭的还需提供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陇原人才服务卡”“临夏英才卡”持卡人需提供原件;
(五)离休、退休的,提供本人离、退休证明或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赴港、澳、台定居的,提供港、澳、台地区居民身份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
(七)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公证书;
(八)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未在本地或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提取,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九)老旧住宅小区增设电梯的,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有效支付票据,提取双方父母的还需提供户籍关系证明;
(十)缴存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提供三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病例证明原件、住院证明原件、一年内的住院费用凭证原件、亲属关系证明。
第四章 审批程序
公积金中心的提取业务审批实行一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各县管理部(营业室)经办人员根据提取条件,对缴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调查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第八条 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对缴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销户提取业务前台受理审批,其他提取业务稽查科进行审批。
第九条 经审核条件不符合提取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五章 付款方式
第十条 缴存人购房提取房款未付清或用于支付首付款的,以转账方式划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已付清的以转账方式划入个人账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以转账方式划入个人还款账户;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直接划转冲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撤销、被解除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提取资金须退回至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骗提套取行为及法院强制划扣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向缴存人工作单位通报,并列入黑名单,取消缴存人五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和失信人员名单;已骗提的追回骗提资金,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纪检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临州公积金管委会〔2025〕1号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5年3月18日经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x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5年3月18日
附件一: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三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归集业务管理,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开展网上归集,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日常归集业务,并建立风险防控机制,保证资金安全。
第二章 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五条 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和办理的业务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网厅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必须为缴存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分类账,为缴存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结存情况。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用人单位等。
在职职工包括: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合同制职工、改制后企业的股东、员工,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离退休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二)下列群体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就业、创业的台湾青年,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按照《临夏州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法:职工应发工资总额(企业职工包括绩效工资)×缴存比例,单位及个人缴存分别计算。
(二)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各不超过12%。
(三)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实行限高保低政策,单位和个人缴交比例按照对等原则执行,单位因特殊原因调整缴交比例的,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职工月缴存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号)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一)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均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
(二)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个人当月应发工资计算。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缴存单位、财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每年1月1日起进行核定;涉及缴存基数上限的,可按中心每年7月初公布的调整缴存基数的通知进行再次核定。缴交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当月应发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当月应发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法
(一)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三)单位有下列情况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1.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2.发生严重亏损的;
3.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
4.其他确有困难的。
(四)单位缓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五)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来源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四)民办非公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与封存
第十七条 账户的转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况,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原单位应对已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办理转移手续;
(四)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八条 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二)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况,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集中封存,经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符合提取条件的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提取手续。
(三)单位及个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视为断缴,暂时封存单位及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号。
(四)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封存期间未在本州其他单位或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第六章 结算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本年度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度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月工资标准为税前缴存,不纳入个人所得税;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凡挪用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州行政区域内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取情形及条件
第四条 缴存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并支持支付首付款。同一套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公积金,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房屋总价;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实际修建支付金额且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取;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的,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累计总额不超过贷款总额。偿还本中心公积金贷款的,可按年冲销或按月冲还;
(四)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和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每年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2.4万元。多子女家庭、“陇原人才服务卡”“临夏英才卡”持卡人,租房提取额度在租房提取最高额基础上上浮20%;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
(八)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老旧住宅小区增设电梯的,可提取本人、配偶及双方父母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增设电梯费用中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十)缴存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住院治疗的,可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住院费用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的金额。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二)时缴时停、断缴6个月以上的(不含销户提取业务);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四)通过赠与、遗赠、继承、补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五)不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资料要件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婚姻证明、相关资料,并签订法律责任承诺书和个人信息查询授权书。销户提取需由代办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相关资料包括: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1.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年内网签购房合同(备案合同)或二年内《不动产权证书》和有效付款凭证;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二年内《不动产权证书》、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
3.购买本地区预售商品房提取支付首付款的,提供商品房认购协议、购房定金票据、开发商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4.购买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提供三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协议)或二年内《不动产权证书》和有效付款凭证;用于支付首付款的,还需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监管账户。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建设或规划部门建房、翻建批准文件、有效支付费用凭证;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的
1.偿还外中心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明细、房产部门备案网签购房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已结清商业银行贷款的,提供结清单(一年内);
2.偿还本中心公积金贷款的,按本中心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冲还贷款的规定办理。
(四)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其他自住住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证明。多子女家庭的还需提供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陇原人才服务卡”“临夏英才卡”持卡人需提供原件;
(五)离休、退休的,提供本人离、退休证明或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赴港、澳、台定居的,提供港、澳、台地区居民身份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
(七)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公证书;
(八)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未在本地或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提取,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九)老旧住宅小区增设电梯的,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有效支付票据,提取双方父母的还需提供户籍关系证明;
(十)缴存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提供三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病例证明原件、住院证明原件、一年内的住院费用凭证原件、亲属关系证明。
第四章 审批程序
公积金中心的提取业务审批实行一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各县管理部(营业室)经办人员根据提取条件,对缴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调查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第八条 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对缴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销户提取业务前台受理审批,其他提取业务稽查科进行审批。
第九条 经审核条件不符合提取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五章 付款方式
第十条 缴存人购房提取房款未付清或用于支付首付款的,以转账方式划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已付清的以转账方式划入个人账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以转账方式划入个人还款账户;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直接划转冲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撤销、被解除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提取资金须退回至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骗提套取行为及法院强制划扣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向缴存人工作单位通报,并列入黑名单,取消缴存人五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和失信人员名单;已骗提的追回骗提资金,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纪检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全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结算。
第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担保贷款的原则;借款人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六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办理。
第七条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模式以中心核算为主体,委托银行在中心系统操作。
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业务,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的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条件,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合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为3年内网签合同(备案合同);购买二手房的为2年内网签买卖合同、过户后《不动产所有权证》;购买临夏州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为3年内保障房认购协议、购房合同。
3.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首付均按20%执行,二套房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二套房利率执行。
4.开展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缴存人已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且符合我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申请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金余额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不超过我州规定的最高额度。
第十条 开展异地贷款业务。缴存人在临夏州内购买自住住房,可持《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贷款:
1.公积金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家庭发放贷款。购买三套及以上指借款人及配偶拟购房所在县(市)房产查询证明中房屋套数的合计数。
2.征信记录不符合规定的。夫妻双方名下有担保(创业贷款担保超过15万元)、贷款(不含助学贷款)未还清的;近两年内连续逾期3次、累计超过6次的。
3.因骗提骗贷等行为列入中心黑名单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为85万元,单职工(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购买自住住房的多子女家庭,在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购买自住住房的“陇原人才服务卡”“临夏英才卡”持卡人及其配偶,在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购买取得相关标识证书的装配式建筑、星级绿色住宅等,在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最长还款期限延长到退休后5年。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此前使用过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已结清,现在临夏州范围内无住房的,再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执行公积金首套房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主要以所购房抵押为主,不具备该条件的,可选取房产抵押担保(现房抵押)、公积金联合担保、质押担保、保证人担保等形式。
第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所购住房抵押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在当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真实有效合法的抵押权(抵押权预告)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采取公积金联合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向公积金中心填写书面授权书。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等进行质押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由财政统发工资,必须向公积金中心填写书面保证书。
第五章 所需材料和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如实向公积金中心营业室或各县管理部提供如下资料:
1.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2.婚姻状况证明(无法联网核验婚姻状况的提供,离异6个月后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方可办理贷款业务);
3.购买商品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签合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支付费用凭证;
4.首付款凭证或者契税完税凭证;
5.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和近半年的还款明细,不动产权证或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各项贷款资料的审核工作,并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委托银行签订《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后,在规定的工作日之内发放贷款(除购买二手房、结清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之外,不得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贷款时,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选定后不得更改。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月还款额=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贷款月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借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在委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实行自动划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可办理按月划扣和年冲还款业务。在贷款发放后,根据自身条件可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按月划扣还贷协议书》,按月从公积金账户扣除借款本息,不足部分从还款账户中补扣。贷款发放后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可申请借款缩期还款,缩期期限以不改变原贷款利率为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1.借款人采取诈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的;
3.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4.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二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贷款发生逾期后,公积金中心将按规定计收罚息,并采取催收措施。若出现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上逾期,仍拒绝还贷或无力偿还贷款,公积金中心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剩余本息;借款人不能提前结清的,诉求判令回购主体按照有关规定收回保障房,提前结清贷款剩余本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列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可强制划扣本人及共同借款人账户公积金偿还贷款,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恶意拖欠的,向法院起诉,按法律程序追讨。
第三十四条 在贷款办理中,对提供或出具伪造、虚假合同、产权证等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有关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2.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房产抵押的其他费用;
3.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4.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造成的损害;
5.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件下载:临州公积金管委会〔2025〕1号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df
临州公积金管委会〔2025〕2号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临夏州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临夏州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5年3月18日经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临夏州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5年3月18日
第一条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范围,有效支持州内灵活就业人员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关于印发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政策措施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夏州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市民、新业态等方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承办全州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应当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由其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申报。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为符合开户条件,且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各县管理部(营业室)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开户手续时需提供:
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受托银行Ⅰ类卡,签订《临夏州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一)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临夏州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临夏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在10%至24%区间内自主选择。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一次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三)缴存方式:采取银行卡扣划方式,由中心于每月10日至15日期间从《协议》约定的银行卡中足额扣划至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账户管理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灵活就业缴存人进入缴存单位的,应及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并执行单位在职职工缴存政策;灵活就业缴存人在临夏州区域外开设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或有封存账户的,应及时办理异地转移手续。
(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提供相关证明,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营业室)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连续欠缴三个月的,视为停缴,封存其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开立个人账户后六个月内未缴存的,中心按照《协议》约定注销其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后享受缴存补贴。
(一)补贴对象:签订《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补贴方式:按当月缴存额的3%进行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的3%。补贴资金按年发放至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补贴期限:自缴存之日起,24个月内可享受缴存补贴。
(四)资金来源:从临夏州财政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符合我州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办理提取业务的条件、流程、材料按照《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停缴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随时销户并提取住房公积金。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贷款未结清的,结清贷款后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销户。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符合我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二)具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同意授权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三)所购住房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并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四)使用所购房抵押担保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征信记录不符合规定的,其中夫妻双方名下有担保(创业贷款担保超过15万元)、贷款(不含助学贷款)未还清的,近两年内连续逾期3次,累计超过6次的;
(三)因骗提骗贷等行为列入中心黑名单的。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贷款期限:
(一)贷款额度:根据还款能力、缴存情况、个人征信、房屋价格综合确定,不高于我州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不高于房屋交易价格或评估价格的80%,贷款金额加首付款不高于房屋总价。同时,采取存贷挂钩机制,贷款金额不高于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的18倍。
(二)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同时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三)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规定利率执行。
(四)还款方式: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按照《协议》约定优先从公积金账户余额中划扣,不足部分从还款银行卡上扣收。原则上月还款额不高于月缴存额。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取诈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的;
(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间,连续3个月(含)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催收后不予配合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强制划扣本人和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账户资金及银行卡内资金偿还贷款,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曝光。对恶意拖欠的,中心有权向法院起诉,按法律程序追讨。情节严重的,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以虚假伪造的信息、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心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和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状况及贷款逾期等因素,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政策提出调整建议,报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及贷款未尽事宜,按照现行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下载:临州公积金管委会〔2025〕2号 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临夏州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整理日期:2024年12月20日 | |||||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时效性 | 备注 |
1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 临州府发〔2016〕96号 | 2016.8.26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2 | 临夏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 临州府发〔2016〕129号 | 2016.10.24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3 | 临夏回族自治州地下水管理办法 | 临州府发〔2017〕34号 | 2017.6.12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4 | 临夏回族自治州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 临州府发〔2017〕35号 | 2017.6.12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5 | 临夏回族自治州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 | 临州府发〔2017〕67号 | 2017.8.5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6 | 临夏回族自治州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 临州府发〔2018〕72号 | 2018.11.16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7 | 临夏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 临州办发〔2017〕184号 | 2017.6.21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8 | 临夏州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 临州办发〔2017〕265号 | 2017.9.30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9 | 临夏州小微企业互助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 临州办发〔2019〕80号 | 2019.8.20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10 | 临夏州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 临州办发〔2020〕42号 | 2020.4.15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11 | 临夏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 临州办发〔2022〕97号 | 2022.12.19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12 | 临夏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 临州办发〔2022〕98号 | 2022.12.19 | 有效期届满,失效 | |
13 | 临夏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 | 临州府发〔2019〕44号 | 2019.7.15 | 已废止 | 2024年5月25日,临夏州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废止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临州府发〔2024〕20号)将该文件废止。 |
14 | 临夏回族自治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 临州办发〔2017〕330号 | 2017.12.26 | 已废止 | 2021年6月25日,临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临州办发〔2021〕49号)将三件文件废止。 |
15 | 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 临州办发〔2017〕331号 | 2017.12.26 | 已废止 | |
16 | 临夏回族自治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 临州办发〔2017〕332号 | 2017.12.26 | 已废止 | |
17 | 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 临州办发〔2019〕55号 | 2019.6.24 | 已废止 | 2024年5月25日,临夏州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废止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临州府发〔2024〕20号)将该文件废止。 |
18 | 临夏州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 临州办发〔2020〕33号 | 2020.3.27 | 已废止 | 已被《临夏州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临州办发〔2021〕37号)代替 |
19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临州府发〔2020〕31号 | 2020.3.27 | 现行有效 | |
20 | 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管理办法 | 临州府发〔2020〕71号 | 2020.8.28 | 现行有效 | |
21 | 临夏州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临州府发〔2020〕71号 | 2020.8.28 | 现行有效 | |
22 | 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 临州府发〔2022〕12号 | 2022.3.17 | 现行有效 | |
23 | 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临州府发〔2022〕13号 | 2022.3.16 | 现行有效 | |
24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 临州府发〔2022〕14号 | 2022.4.13 | 现行有效 | |
25 | 临夏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 临州办发〔2020〕107号 | 2020.12.29 | 现行有效 | |
26 | 临夏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 | 临州办发〔2021〕8号 | 2021.2.2 | 现行有效 | |
27 | 临夏州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 | 临州办发〔2021〕37号 | 2021.4.25 | 现行有效 | |
28 | 临夏州人工影响天气实施细则 | 临州办发〔2021〕80号 | 2021.11.11 | 现行有效 | |
29 | 临夏州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 临州办发〔2022〕21号 | 2022.3.11 | 现行有效 | |
30 | 临夏州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 | 临州办发〔2022〕53号 | 2022.5.31 | 现行有效 | |
31 | 临夏州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 临州办发〔2022〕53号 | 2022.5.31 | 现行有效 | |
32 | 临夏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 临州办发〔2022〕104号 | 2022.12.31 | 现行有效 | |
33 | 临夏州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 | 临州办发〔2023〕37号 | 2023.7.11 | 现行有效 | |
34 | 临夏州农牧全产业链发展信贷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 临州办发〔2023〕54号 | 2023.8.23 | 现行有效 | |
35 | 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 临州办发〔2024〕18 号 | 2024.4.7 | 现行有效 | |
36 | 临夏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 临州办发〔2024〕51 号 | 2024.10.24 | 现行有效 |
临州办发〔2024〕51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夏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省属在临有关单位:
《临夏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4日
临夏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停放、充电等涉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源头管控、科技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动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信息共享、协调联动、联合查处和案件移送机制,推动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协同监管,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和设施建设的投入,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纳入政府考核。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细则,协调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设置工作。依法曝光引发火灾事故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品牌及型号,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
工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根据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加强行业信息监测和统计,及时掌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产品质量状况以及市场供需变化,结合行业发展实际,不断完善和细化电动自行车生产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为企业提供明确的生产指南;加强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核和监管,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大生产环节一致性检查和动态监管,对企业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企业对相关标准和法规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其守法生产、诚信经营的意识,推动整个行业形成良好的发展氛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的认证认可及质量监督管理,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加强整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及对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检查。严格核查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对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开展产品监督抽查,依法依规开展不合格产品后期处理整改工作。依法查处并惩戒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依法曝光违法违规生产、销售、组装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企业,并对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问题开展调查处理,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管理工作,推行“买车即挂牌”无缝衔接工作机制。对目前在用的电动自行车,实施挂牌登记管理;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安全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新建住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建设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安全的管理工作,对新建住宅小区,应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作为验收项目;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同时,推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标准建设停放充电设施,将停放充电设施建设统筹纳入各地政府民生事项,落实资金渠道。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新建公共建筑、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纳入新建居住项目配套,并将公共开放场所规划建设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范围,明确新建项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建要求,坚持分类施策,加强规划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完善废旧蓄电池报废回收处理体系,规范企业回收利用行为。指导废旧蓄电池产生单位(包括电动自行车经营、维修、蓄电池营销等企业),对废旧蓄电池规范化管理、贮存、应急防范等方面严格落实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要求。推动生产企业以自建、委托等方式提供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督促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处置企业严格按照生态环保有关规定开展回收利用处置。
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电力和相关企业主动承建停放充电设施,依法依规引导企业合理确定充电服务价格标准,鼓励企业减收、免收服务费,并监督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停放充电设施建设,大幅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以旧换新工作,有条件地通过财政补贴、企业让利、金融支持等手段推动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安排,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资金保障。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各学校全面登记师生入校电动自行车信息,明确驾驶车辆车牌、型号,做到一人一车,人车信息一致;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教育内容,制定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管理,落实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责任,设置安全区域作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寄递渠道安全监管,禁止寄递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供电公司负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报装通电工作,落实“三零”服务政策要求,节省客户办电成本,并定期开展充电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推动用户对照隐患清单逐项闭环销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指导物业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等行为进行劝阻、检查等工作,组织网格员开展督导检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行业自律公约,并且统一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督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快递、外卖等会员单位落实。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监督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内部管理规章、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和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和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群众参与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生产、销售、改装、停放、充电等环节社会监督,举报投诉身边的安全隐患和违法线索,实行举报奖励,对提供违法线索经查实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在本地区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加装座位、伞具、灯具、车篷、车厢等装置,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
(五)变造、伪造整车编码的;
(六)将回收车辆配件以旧充新再次出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
登记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设立登记服务点、开通网上办理等方式,提供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
第十三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推行“买车即挂牌”无缝衔接工作机制,在销售网点自购买电动自行车3日内完成登记上牌工作。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毁坏、遗失、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由省公安部门统一监制。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者严重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开启前灯和后灯;
(二)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驾乘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四)在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
(五)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加装或者变造、伪造整车编码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章 停放和充电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十八条 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新建小区规划导则应该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及集中充电场所的位置和与住户的配比,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住宅小区、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以及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情况进行调查统计,指导、动员业主和所有权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非机动车道等场所建设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相关单位应对建设流程设定便捷通道。
禁止擅自占用、停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加强停放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的;
(二)采用私拉电线、私安插座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方式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三)在住宅、办公楼、宿舍等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的;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停放电动自行车遮挡消火栓、堵塞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安全的;
(六)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七)其他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区域、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业主为电动自行车安全充电。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州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并按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室外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采用顶棚结构及其他有效的防雨措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室外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室内停放充电场所应当具备疏散通道,与其他场所按照防火规范做好防火分隔;建筑架空层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架空层的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应当具备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剩余电流保护功能。
第五章 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依法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六条 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将其送交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或者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收集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教育、财政、供电、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行业特点的宣传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专项应急演练;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处理火灾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四)规范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等,并对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电箱、灭火器、安全标识等物品准确标识、定期管理;
(五)建立从电动自行车购买、使用、停放、充电场所设施、火灾事故溯源情况及日常管理的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动自行车安全职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规改装或者配置大功率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电动自行车违规进入载人电梯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行为应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连同前期证据材料及时向属地村(居)民委会网格员报告,网格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建设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并配备符合技术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利用技术手段或措施对电动自行车违规进入载人电梯进行监测制止。
第三十条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对电动自行车安全进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专门负责日常管理。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电动自行车安全日常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属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严禁停放在村(居)民自建房内,确需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与其他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区域采取不开设门、窗、洞口的完全防火分隔,设置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灭火器、智能充电和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其他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出台在自建房、城中村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予以奖励、补贴机制。在符合安全要求条件下,鼓励住宅小区、村(居)民委会引进、整合第三方电动自行车服务机构加强建设电动自行车场所和智能充电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安全充电,及时预警提示驾驶人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并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确保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符合国家、省、州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及时清理投放的违规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确保投入运营的集中充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符合国家、省、州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时清理不能提供充电服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充电设施。
推进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合理设置充电价格,实行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分离,实施明码标价,合理限价。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扩大充电设施建设规模,向企事业单位投放符合标准的充电设施;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视情况购买商业火灾保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住宅小区以外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相应分类电价。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或者少收管理费用。
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实现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安全追溯等数字化管理,建立应用“一车一池一充一码”识别代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和充电设施设置、运营中使用保障消防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智能化。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安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号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承担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十四条 对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停放及充电等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