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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州政府及州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州级行政机关)。州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州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州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州政府“临州府发”、“临州府函”和州政府办公室“临州办发”、“临州办函”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州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州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州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州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www.linxia.gov.cn)、微信公众号“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开政府信息。
2.《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报》刊发。
3.州档案局查阅。
4.其他方式。
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州政府授权州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州发改委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州财政局负责发布州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州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州司法局负责发布州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州政府的其他信息。
州政府各组成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2.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州应急管理局、州自然资源局、州卫健委、州公安局、州地震局、州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3.国土空间规划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
5.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州发改委、州代建办等部门)
6.招商引资项目;(责任单位:州招商局)
7.资源开发方面的规划、招投标资格及实施过程和结果;(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州水务局、州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
8.乡村振兴、优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责任单位:州乡村振兴局、州民政局、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州人社局、州卫健委、州医保局、州残联等部门)
9.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州民政局)
10.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责任单位:州财政局)
11.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安排,支持项目的条件、标准、申请程序、批准结果、使用和监督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1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州审计局)
1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责任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部门)
1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5.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责任单位:州发改委)
16.政府定价目录或指导价目录的调整;(责任单位:州发改委)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8.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及录取情况;(责任单位:州教育局)
19.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及分工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2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州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各部门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1.受理机构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6221011
传 真:0930-6241969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申请方式
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下载,复制有效。填写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3)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5.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7.费用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执行。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州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临夏市红园路13号州政府信息中心
办公时间:8:30—12:00 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电子邮箱:lxz6221011@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通信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为健全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有效加强各类监管的衔接配合和有机融合,全面提升市场监管能力,总局制定了《关于全面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jianguanzhidaochu@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全面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关于全面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6月4日
州委、州直相关部门、单位,各县市政府,临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贯彻 落实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和省两会精神聚焦聚力打好高质量 发展“六场战役”行动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委起草了临夏 州行动方案,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核对 相关内容、补充数据、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后,于3月27日(星期三)中午下班前,将盖章扫描件及电子版发送至邮箱1xzhk41500163.com。
联系电话:6214150 周翼磊
临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3月26日
临夏州水务局关于《临夏回族自治州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节水优先”方针,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临夏州水务局组织开展了《临夏回族自治州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订,形成了《临夏回族自治州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lxszygl@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临夏州水务局
地址:临夏市平等路33号
邮政编码:731100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930-6923018(兼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4年2月13日
附件:《临夏回族自治州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临夏州水务局
2024年1月29日
临夏州水务局关于《临夏回族自治州地下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实现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临夏州水务局组织开展了《临夏回族自治州地下水管理办法》修订,形成了《临夏回族自治州地下水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lxszygl@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临夏州水务局
地址:临夏市平等路33号
邮政编码:731100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930-6923018(兼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4年2月13日
附件:《临夏回族自治州地下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临夏州水务局
2024年1月29日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起草了《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25日。
联系人:马妙玲 联系电话:0930--6211291
电子邮箱:472731344@qq.com
附件:《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临夏州财政局
2024年1月10日
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院前抢救费用。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总额。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按照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垫付。
第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属地管辖的管理原则。各县(市)负责辖区内救助基金垫付和追偿工作。在临夏州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救助的,按行政区域由该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住址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垫付和追偿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由受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所在县(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
第五条 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州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救助基金使用的重要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财政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县(市)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分工为:
州、县(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临夏分局负责监督各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监督各保险机构在案件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州、县(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州、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州、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迅速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抢救结束后及时出具抢救治疗费用清单,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提示和解读。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符合救助情况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医疗机构应主动向受害人或其亲属告知救助基金申请流程等事项,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保险机构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明确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操作流程,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用于救助基金的资金;
(二)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一条 州、县(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单独统计核算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并及时上缴国库。
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用于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天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抢救时间需超过7天的,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医疗机构组织抢救,并查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是否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肇事者是否逃逸等基本事实。
对符合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及其它需要救助的费用,由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基金救助申请,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提供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医疗机构7天内抢救费用清单、病情资料(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住院7天内抢救记录,以上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当事人死亡或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医疗或殡葬部门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丧葬费需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相关费用证明文件。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送达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符合规定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受害人身份证明、抢救费用清单、抢救病历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可以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受害人身份证明、抢救费用清单、抢救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申请对象是否符合救助垫付范围、抢救费用真实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或者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送达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审或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九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垫付的,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受害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积极履行追偿义务。
第四章 救助基金追偿和核销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确认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10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对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关费用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在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的金额、方式和期限。
对未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的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交通事故当事人发送书面偿还垫付费用的通知书,事故当事人在收到追偿通知后仍不履行偿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含商业保险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有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的丧葬或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交管部门、法院、农业农村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管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尚未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第二十四条 从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的,州、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救助基金核销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核销程序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核销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依法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并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每年2月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要求,每年通过政务公开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受同级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监督。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组织成员单位对本级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州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