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检索标题 |
---|
《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交通运输厅(局、委)、文化和旅游厅(局)、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各银保监局、信访局(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事务局、信访局、林业和草原局,各战区、各军兵种、军委机关各部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局、处)、后勤保障部门,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精神,扎实做好优待工作,努力让优抚对象受到全社会尊重,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握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新形势,顺应广大优抚对象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坚持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工作方针,秉持体现尊崇、体现激励的政策导向,因地制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逐步建立健全优待政策体系,营造爱国拥军、尊重优抚对象浓厚社会氛围,增强优抚对象的荣誉感、获得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现役与退役衔接。在加强军人军属优待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完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政策制度,更好地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国防贡献的褒扬。 坚持优待与贡献匹配。综合考虑优抚对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所作贡献,给予相应优待,树立贡献越大优待越多的鲜明导向,促进优待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坚持关爱与管理结合。根据优抚对象的现实表现,给予必要的奖惩,引导优抚对象珍惜荣誉,自觉做爱国奉献、遵纪守法、诚信明理的公民。 坚持当前与长远统筹。立足当前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建立基本优待目录清单,逐步拓展优待领域,丰富优待内容;注重长远可持续发展,统筹规划优待政策制度,不断完善优待工作体系。 二、规范优待内容 (三)在荣誉激励方面,着眼建立健全优抚对象荣誉体系,进一步强化精神褒扬和荣誉激励。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为优抚对象家庭发春节慰问信,为入伍、退役的军人举行迎送仪式。邀请优秀优抚对象代表参加国家和地方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将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名录载入地方志。对个人立功、获得荣誉称号或勋章的现役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优先聘请优秀优抚对象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等,发挥其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优势作用。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优抚对象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不断扩大荣誉优待的范围和影响。 (四)在生活方面,不断完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援助等政策制度,健全抚恤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时,适当向贡献大的优抚对象倾斜。各地要及时建档立卡,对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援助。逐步完善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就业创业政策,以及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等制度,激励现役军人安心服役、奉献国防。 (五)在养老方面,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对鳏寡孤独的优抚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优抚对象,各地应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积极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优抚对象,提供适度的优惠服务。 (六)在医疗方面,各地按照保证质量、方便就医的原则,明确本地区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为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开通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为伤病残、老龄优抚对象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组织优抚医院为残疾军人、“三属”、现役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体检,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七)在住房方面,适应国家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发展要求,逐步完善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改善优抚对象基本住房条件。在审查优抚对象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八)在教育方面,认真落实现有政策,不断丰富优待内容。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切实保障驻偏远海岛、高原高寒等艰苦地区现役军人的子女,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易地优先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分录取,按规定享受学生资助政策。现役军人子女未随迁留在原驻地或原户籍地的,在就读地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退役军人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实施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调整专业、攻读研究生等优待政策。加大教育支持力度,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以及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措施,为退役军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更多机会,帮助退役军人改善知识结构,提升就业竞争力。 (九)在文化交通方面,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惠。 (十)在其他社会优待方面,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优待工作,不断创新社会优待方式和内容。倡导鼓励志愿者参与面向优抚对象的志愿服务。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鼓励银行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各地影(剧)院在放映(演出)前义务播放爱国拥军公益广告或宣传短视频,鼓励为优抚对象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三、健全管理机制 (十一)建立优待证制度。国家坚持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的原则,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逐步为退役军人和“三属”统一制作颁发优待证,作为享受相应优待的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凭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退休士官证,现役军人凭军(警)官证、士官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待,现役军人家属凭部队制发的相关证件享受相应优待。退役军人事务部制定优待证管理办法,规范优待项目、优待期限,建立发放、变更、信息查验、收回、废止等制度。 (十二)明确优待目录。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在建立完善优待政策制度、逐步健全优待工作体系的同时,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明确当前一个时期需要落地见效的基本优待目录清单。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优待工作不断创新,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会同军地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更新优待目录,充实完善优待项目,及时向社会发布,组织抓好落实。 (十三)完善奖惩措施。建立健全奖惩结合、公平规范、能进能出的优待动态管理机制,激励优抚对象发扬传统、珍惜荣誉、保持良好形象。对积极投身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新的突出贡献受到表彰的优抚对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依法被刑事处罚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影响恶劣的,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挑头集访、闹访被劝阻、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现役军人被除名、开除军籍的,取消其享受优待资格,已颁发优待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挑头集访、闹访被取消优待资格后能够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恢复优待资格。 四、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压实工作责任。做好优待工作是党、国家、军队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军地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联动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形成统筹推进、分工负责、齐抓共建的良好工作格局。各地要列支相关经费,对优惠项目予以补贴。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要发挥组织和督导作用,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和任务清单,健全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和通报具体办法,推动优待工作落地见效。军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服务优抚对象、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职责,主动担当、积极作为,全力抓好本系统优待工作任务的有效落实。 (十五)严密组织实施。军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把优待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范畴,作为参加双拥模范城(县)、模范单位和个人评选的重要条件,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评选和社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标准、细化举措,制定路线图、时间表,做到各项工作任务有部署、有督促、有总结。强化监督检查和惩戒激励措施,严格跟踪问效和通报制度,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宣传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对消极推诿、落实不力的要及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严肃问责。 (十六)强化教育引导。深入宣传新时代国家优待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引导优抚对象充分认识党和政府的关心关爱,准确领会优待工作的原则、内容和要求,合理确立政策预期,依法按政策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大力宣扬优秀优抚对象先进事迹,引导退役军人保持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积极为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作贡献。加强爱国拥军和国防教育,动员社会各界自觉拥军优属,营造爱国拥军、心系国防浓厚氛围,推动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军人军属同时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其他优待。 院士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以及相当职级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按照本意见有关现役军人的优待规定执行;其他文职人员参照现役军人享受本意见有关优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本意见的解释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军地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适时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优待目录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八十六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人地位 第三章 荣誉维护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五章 抚恤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 第四条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预算。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军队各级机关,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权益保障提供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条 每年8月1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应当在建军节组织开展庆祝、纪念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军人地位 第十二条 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听党指挥,坚决服从命令,认真履行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命。 第十三条 军人是人民子弟兵,应当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 第十四条 军人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应当具备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所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按照实战要求始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怕牺牲,能打胜仗,坚决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军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依法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依法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七条 军队实行官兵一致,军人之间在政治和人格上一律平等,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待。 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军人委员会等民主制度,保障军人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八条 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严格遵守军事法规、军队纪律,作风优良,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九条 国家为军人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军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军人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荣誉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军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是鼓舞军人士气、提升军队战斗力的精神力量。 国家维护军人荣誉,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 第二十二条 军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培育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锻造具有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 各级各类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应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军人英雄模范事迹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荣誉体系,通过授予勋章、荣誉称号和记功、嘉奖、表彰、颁发纪念章等方式,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军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做出的奉献和牺牲。 第二十六条 军人经军队单位批准可以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授予的荣誉,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等授予的荣誉。 第二十七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军人执行作战任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按照高于平时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遇。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方志等史志。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和军队各级有关机关,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军人去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伍、军人退出现役等时机,应当举行相应仪式;在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安葬等场合,应当举行悼念仪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军人家庭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 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保证军人履行职责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遇保障从优。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军官和军士实行工资制度,义务兵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制度。军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军队保障、政府保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人住房待遇。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适时补充军人保险项目,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探亲路费,由军人所在部队保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教育培训体系,保障军人的受教育权利,组织和支持军人参加专业和文化学习培训,提高军人履行职责的能力和退出现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依照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优待保障。 第五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军人家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的奉献和牺牲,优待军人、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第四十六条 军人家属凭有关部门制发的证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发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五十条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五十六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五十七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六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控告。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审理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一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第六十二条 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法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
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部队特点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条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逐步消除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五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优待,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六十条 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注重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奉献精神。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退役军人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临夏州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系列活动推动党史学习教育走深入心做实 自开展党史学习教育以来,临夏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坚持“两手抓、两促进”,将党史学习教育与统筹推进各项日常工作相结合,同推动全州退役军人中心工作相结合,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在临夏落地生根。在丰富载体上,州退役军人事务局注重创新“学”的方式,发挥退役军人事务系统红色资源优势,组织开展一系列主题突出、特色鲜明、形式多样的主题学习活动,让学习教育活起来、热起来、实起来,不断深化和巩固党史学习教育。 重温入党誓词筑牢信仰之基 为进一步深化党史学习教育,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党支部组织全体党员、入党积极分子前往临夏县王震将军横渡黄河纪念馆开展“传承红色基因,弘扬渡河精神”主题党日活动。在纪念馆陈列室门前,全体党员面对鲜艳的党旗,紧握右拳,用铿锵有力的声音重温了入党誓词,随后集中参观了人民解放军强渡黄河纪念馆,在讲解员的带领下,大家怀着无限崇敬的心情重温党的光荣历史。通过观看丰富详实的历史资料、文字、照片和实物,认真聆听军民并肩战斗强渡黄河事迹,大家对这段历史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和认识,内心深处被王震大军强渡黄河的勇士精神以及革命先烈们英勇顽强、艰苦卓绝的拼搏精神所感动和鼓舞。 铭记光辉历史 赓续红色血脉 为扎实推进党史学习教育,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用好红色资源,传承好红色基因,把红色江山世世代代传下去》重要文章精神,广泛营造“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的浓厚氛围,州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军休干部先后深入各县(市)和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开展党史宣讲活动,累计宣讲11场次,2620人次聆听宣讲。本次党史宣讲活动也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关于充分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国防教育活动中积极作用的重要举措,是贯彻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关于加强军休干部老有所为、典型带动要求的重要方式,军休干部紧紧围绕我党历史上的不同阶段,系统回顾了我党的百年奋斗历程,通过理论结合实际的方式给大家讲解了党的发展史、奋斗史,通过精彩的授课,向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干部职工、退役军人党员等讲述革命故事,传承红色基因。通过开展军休干部党史宣讲活动,充分发挥军休红色资源优势,深入发掘军休干部这一宝贵资源,用红色基因的精神践行初心使命,把开展好党史学习教育同做好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结合起来,持续推进党史学习教育走深走实。 退役不褪色、永远跟党走 为全方位展示了新时代退役军人“一朝戎装在身、红心永远向党”的崭新风采,展现了广大退役军人事务工作者“不忘初心、情系老兵”的使命担当,组织退役军人和系统干部职工参加全省“老兵永远跟党走·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主题演讲比赛,在比赛中,我州退役军人马兆佩同志荣获二等奖,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干部刘芳芳同志荣获“优秀奖”,在全系统营造了“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的浓厚氛围,不断增强广大退役军人“退役不褪色、永远跟党走”的坚定信念。 为退役军人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为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创新方式方法,贯彻落实《甘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常态化联系退役军人事务工作的通知》(甘退役军人发〔2021〕24号)精神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五个一”工作要求,推动落实常态化联系退役军人制度,切实为退役军人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七一”前夕,在全州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开展常态化联系退役军人“把党的关爱送到老兵心中”主题慰问活动,州县(市)两级共有184干部职工联系556名退役军人,通过“结对子”开展沟通联络、走访慰问、谈心谈话、送政策上门等活动,针对联系对象的特点,坚持上门联系与上网联络相结合,围绕退役军人关系的安置就业、社保接续、帮扶解难、待遇落实等方面,在面对面交流基础上,充分运用微信联络手段,加强互动频次,开展具有针对性、个性化的联系服务,确保退役军人遇事能及时联系、意见及时反馈。解决联系对象提出的医疗救助、生活困难等实际困难125项,登门受理退役军人生活困难帮扶、临时救助、看病困难等有关事项52项,已经解决52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1项。切实把常态化联系退役军人工作与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系列庆祝活动有机结合,积极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把党史学习教育成效转化为工作动力和成果,努力营造尊崇军人、关心关爱退役军人的浓厚社会氛围。 追忆红色记忆砥砺初心使命 为讲好红色故事,传承红色基因,把党史教育活动做实做细,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协调州电视台为健在1名抗战老兵马明礼,3名抗美援朝老战士丁万才、李仲凡、康纪信拍摄了老兵讲述红色故事专题片。专题片以时代背景、战士自述和重要事件为叙事主线,以“讲故事”的方式全面展示了不同时期老战士在党的领导下保家卫国,与侵略者的顽强斗争,融史实性和艺术性于一体,真实生动地再现了党组织伟大而光辉的历史征程,充分展示了临夏州红色文化内涵。 把党史学习教育的成果转化成聚力为退役军人服务具体的实践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全面落实省、州工作部署要求,省纪委监委派驻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纪检监察组组长、厅党组成员袁征一行4人来临夏州开展退役军人事务工作专题调研。调研组一行先后深入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和政县、永靖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及部分乡镇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听取有关情况介绍,查看相关资料,与州、县退役事务部门负责同志座谈。调研期间,还看望慰问了退役军人老党员,并向他们送去慰问金。 “七一”前夕,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分2个调研组对各县(市)退役军人事务工作开展调研,调研期间,先后深入到临夏县红台乡新城集村、掌子沟乡曹家坡村、政县新庄乡、永靖县西河镇等部分烈士遗属和烈士子女家中,和他们聊家常、忆往昔、感党恩,并为他们送去慰问金。调研组聆听了他们讲述每一位英烈的英勇事迹,详细询问他们的生活起居和身体状况,叮嘱他们保重身体,并要求县级退役军人部门和镇村两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要满怀热忱地做好烈士遗属和子女的服务保障工作,照顾好烈士遗属的生活,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
致全州广大退役军人的倡议书积极投身疫情防控赓续军人担当本色 ——致全州广大退役军人的倡议书全州广大退役军人: 为有效防控我州新冠肺炎疫情传播,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向广大退役军人发出倡议: 一、听党指挥,攻坚克难。一日当兵,终生为国。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严峻形势,我们要把对党绝对忠诚体现在工作中、落实在行动上、融化到血液里。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州委州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坚定信心、同舟共济,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二、配合防疫,自觉行动。在军旅我们是革命军人,在地方我们要做时代新人。我们要带头严于自律,带头落实州委州政府有关防疫的各项要求,勇当防疫先锋,做好疫情防控示范,坚决做到不串门、不聚餐、外出自觉戴口罩,保护好家庭成员的健康安全。“一声到,一生到!”曾是我们入伍时的铮铮誓言。此刻,正需我们闻令而动、践行诺言,挺身而出、体现担当,万众一心、同舟共济,积极投身疫情防控阻击战,汇聚保家卫国的强大力量。 三、发挥优势,彰显本色。我们要在各自岗位上积极协助、落实好预警防控各项具体任务部署,恪尽职守、迎难而上,要以枕戈待旦、坚守阵地的战斗状态开展防控工作,及时掌握疫情、及时采取行动,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广大退役军人应传播正能量,坚决做到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带头并引导身边群众准确辨别核实网络信息,不在网络随意发布未经证实的消息,坚决抵制、积极举报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行为,自觉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用实际行动展现新时代退役军人的政治本色和精神风貌。 四、甘于奉献,争做先锋。脱下军装,军魂依存。抗疫战斗已经打响,我们只有勇往直前、甘于奉献,依法科学有序地参与本地疫情防控行动,要带头争做志愿服务的先锋队。全州广大退役军人应充分发扬奉献精神,在困难面前不低头、不退缩,时刻牢记“若有战,召必回”的使命担当,到抗疫一线争当志愿者,与各级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一起做好动员排查、宣传政策、维护秩序、协调资源、解决问题等工作,做到哪里任务险重哪里就有退役军人,哪里困难重重哪里就有退役军人志愿者队伍的身影,成为疫情防控一线的“硬核力量”。 我们坚信,在州委州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齐心协力,群防群控,我们一定能打赢这场疫情防疫阻击战。 疫情散尽,华夏长春。祝广大退役军人身体健康,阖家幸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 第四条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预算。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军队各级机关,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权益保障提供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条 每年8月1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应当在建军节组织开展庆祝、纪念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军人地位 第十二条 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听党指挥,坚决服从命令,认真履行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命。 第十三条 军人是人民子弟兵,应当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 第十四条 军人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应当具备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所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按照实战要求始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怕牺牲,能打胜仗,坚决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军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依法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依法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七条 军队实行官兵一致,军人之间在政治和人格上一律平等,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待。 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军人委员会等民主制度,保障军人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八条 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严格遵守军事法规、军队纪律,作风优良,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九条 国家为军人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军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军人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荣誉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军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是鼓舞军人士气、提升军队战斗力的精神力量。 国家维护军人荣誉,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 第二十二条 军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培育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锻造具有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 各级各类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应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军人英雄模范事迹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荣誉体系,通过授予勋章、荣誉称号和记功、嘉奖、表彰、颁发纪念章等方式,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军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做出的奉献和牺牲。 第二十六条 军人经军队单位批准可以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授予的荣誉,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等授予的荣誉。 第二十七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军人执行作战任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按照高于平时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遇。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方志等史志。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和军队各级有关机关,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军人去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伍、军人退出现役等时机,应当举行相应仪式;在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安葬等场合,应当举行悼念仪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军人家庭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 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保证军人履行职责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遇保障从优。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军官和军士实行工资制度,义务兵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制度。军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军队保障、政府保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人住房待遇。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适时补充军人保险项目,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探亲路费,由军人所在部队保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教育培训体系,保障军人的受教育权利,组织和支持军人参加专业和文化学习培训,提高军人履行职责的能力和退出现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依照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优待保障。 第五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军人家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的奉献和牺牲,优待军人、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第四十六条 军人家属凭有关部门制发的证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发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五十条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五十六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五十七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六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控告。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审理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一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第六十二条 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法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七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可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位于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五)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具有全国性知名度或较强区域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由公布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设立。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用。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文件。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维护利用 第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理。 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文物保护标准做好相关防护措施;对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专门库房,分级建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开展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挖掘研究英烈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开展烈士纪念日公祭活动和其他纪念活动,维护活动秩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为烈士亲属和社会公众日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创新服务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扩大社会影响力。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网络宣传教育,通过开设网站和利用新媒体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宣传英烈事迹,弘扬英烈精神。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排查,建立排查档案。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并注重提高其专业素养,也可采取利用志愿者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和机构提供研究和讲解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设施保护、讲解宣讲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党支部组织开展 “继承发扬伟大抗美援朝精神,扎实做好退役军人事务工作”主题党日活动 为持续深入推进党史学习教育,丰富党史学习教育的形式和载体,激发党员干部爱国为民情怀,致敬抗美援朝志愿军。10月14日,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党支部组织全体党员、发展对象、入党积极分子观看爱国主义教育片《长津湖》,开展“继承发扬伟大抗美援朝精神,扎实做好退役军人事务工作”主题党日活动。 《长津湖》以史诗般的电影艺术呈现长津湖战役这一史诗级战争,让我们在大气磅礴、悲壮深情的叙事中,深刻体悟当年党中央和毛主席作出中国人民志愿军出国作战重大决策的高瞻远瞩,深刻感受志愿军战士扛在肩膀上沉甸甸的家国责任。在这场战役中,我们的志愿军战士有的出师未捷身先死,有的坚守阵地成冰雕,有的英勇无畏炸敌寇,有的血洒战场魂未归,他们每一个人都是英雄,都值得敬重,正是他们的视死如归,同仇敌忾,取得了战疫的胜利,也赢得了军人的尊严。 此次主题观影活动既是一次生动的党史学习教育实践课,又是一次初心使命重温之旅。观影结束后,大家纷纷感慨正是志愿军的流血牺牲、无私奉献,换来了今天的山河无恙、家国安宁,并表示要铭记历史,追随先辈们的意志,继续立足本职岗位,弘扬伟大抗美援朝精神,赓续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谱系,牢记使命、接续奋斗,积极营造“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的浓厚氛围,不断推进党史学习教育走深走实,全力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就业安置、服务保障、教育管理、权益维护等各项工作,用心用情用力服务好退役军人,奋力开创退役军人工作新局面。 |
州军休所组织开展军休干部党史宣讲活动讲好红色故事传承红色基因——州军休所组织开展军休干部党史宣讲活动 为扎实推进党史学习教育,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用好红色资源,传承好红色基因,把红色江山世世代代传下去》重要文章精神,广泛营造“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的浓厚氛围,根据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安排,6月8日至11日,州军休所组织军休干部先后深入康乐县、广河县、中国工商银行临夏分行开展党史宣讲活动。 本次党史宣讲活动也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关于充分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国防教育活动中积极作用的重要举措,是贯彻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关于加强军休干部老有所为、典型带动要求的重要方式,州军休所的军休干部紧紧围绕我党历史上的不同阶段,系统回顾了我党的百年奋斗历程,通过理论结合实际的方式给大家讲解了党的发展史、奋斗史,通过精彩的授课,向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干部职工、退役军人党员等讲述革命故事,传承红色基因。聆听宣讲人员深受教育和启发,大家纷纷表示,此次宣讲活动内容丰富,深入人心,将以党史学习教育宣讲活动为契机,用实际参与的方式加深认识,把党的历史学习好、总结好、传承好、发扬好,进一步继承革命传统、弘扬革命精神、激励革命斗志,切实做到“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 下一步,军休干部党史宣讲活动将继续深入其他县(市)和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开展党史宣讲活动,充分发挥军休红色资源优势,深入发掘军休干部这一宝贵资源,用红色基因的精神践行初心使命,把开展好党史学习教育同做好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结合起来,持续推进党史学习教育走深走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 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 第三条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将宣传、弘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每年9月30日为烈士纪念日,国家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前举行纪念仪式,缅怀英雄烈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第六条 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第七条 国家建立并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缅怀英雄烈士。 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纪念设施。 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中央财政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九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前款规定的纪念设施由军队有关单位管理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开放。 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一条 安葬英雄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民通过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形式,铭记英雄烈士的事迹,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的精神。 第十四条 英雄烈士在国外安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应当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祭扫活动。 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查找、收集英雄烈士遗骸、遗物和史料,加强对位于国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认识和记述历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宣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每年定期走访慰问英雄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
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召开党史学习教育总结会,学习,党史,教育,军人,退役, 1月12日,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召开党史学习教育总结会,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省委、州委党史学习教育总结会议精神,党组书记、局长马维林全面回顾总结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党史学习教育开展情况,州委党史学习教育第一巡回指导组组长周俊一行到会指导。 1月12日,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召开党史学习教育总结会,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省委、州委党史学习教育总结会议精神,党组书记、局长马维林全面回顾总结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党史学习教育开展情况,州委党史学习教育第一巡回指导组组长周俊一行到会指导。 会上,马维林代表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对州委党史学习教育第一巡回指导组的悉心指导表示衷心感谢,并从强化组织领导、精心安排部署,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思想认识,利用红色资源、推进学习教育,为群众办实事、为家属解难题,以学习促工作、取得全新进展等五个方面全面总结了党史学习教育的总体情况,并从《长津湖》热播窜升爱国情怀、创新载体助力疫情防控、双拥慰问密切军地情深、常态化联系彰显为民情怀、迷彩绿展现新风姿五个方面总结了取得的显著成效以及特色亮点工作。 会议指出,自开展党史学习教育以来,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在州委党史学习教育第一巡回指导组的悉心指导下,坚持“两手抓、两促进”,将党史学习教育与统筹推进各项日常工作相结合,同推动全州退役军人中心工作相结合,按照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的要求,从退役军人工作实际出发,拓展载体路径,创新方式方法,加强统筹协调,发挥退役军人事务系统红色资源优势,组织开展一系列主题突出、特色鲜明、形式多样的主题学习活动,让学习教育活起来、热起来、实起来,达到了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的目的,党史学习教育成效显著。 会议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省州党史学习教育总结会议精神,巩固拓展党史学习教育成果,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常态化、长效化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结合学习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深刻领会党百年奋斗的历史价值和学习党史的根本目的,从党的“不懈奋斗史”“理论探索史”“自身建设史”中深刻感悟认识党的伟大贡献,系统掌握党创造的重大理论成果,学习传承党铸就的伟大精神,把党史学习教育成果转化为推动退役军人事业发展的强大动能,不断推进全州退役军人事业高质量发展。 周俊从推动党史学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以史为鉴,坚决拥护“两个确立”,以正视问题的勇气和刀刃向内的自觉不断推进自我革命,持续抓好整改落实等方面对党史学习教育常态化工作和下一步开出高质量党史学习教育专题民主生活会作了指导讲话。他指出,全体党员干部要把党史学习教育作为必修课,常学常悟,在百年党史中不断汲取前进的力量、不懈的动力。坚持不懈地把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党史学习教育动员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在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对甘肃重要指示要求和视察临夏时的殷切嘱托贯通起来,持续不断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全面系统学和及时跟进学相结合,筑牢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根基。他要求,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是党史学习教育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全体党员领导干部要围绕会议主题谈认识、谈思想、找差距、补短板,并结合自己实际情况认真查摆、深刻剖析自己在“两个确立”等5个方面和意识形态、中央八项规定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抱着对党和人民的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持续用力、一改到底。 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全体干部职工参加会议。 |
临夏州军休所党支部组织召开“学党史、悟思想、 办实事、开新局”专题组织生活会近日,州军休所党支部组织召开党史学习教育专题组织生活会。会议集体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在党史学习教育动员会上的讲话、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州委郭鹤立书记在临夏州”两优一先”表彰大会上的讲话;支部副书记杜觉春同志汇报了2021年度上半年军休所党支部工作开展情况,并通报了支委会检视问题;党支部书记马学仁同志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军休党员和在职党员共计35人分别就党史学习情况进行了学习收获的交流,同时开展了检视剖析对照检查,相互提出批评意见,对整改工作表态发言。会上,州退役军人事务局三级调研员、州军休所所长张爱玲同志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重要讲话精神、持续推进党史学习教育、加强军休所党支部的建设、落实好“两个待遇”等四个方面,对党支部近期学习教育和军休所自身建设作了具体安排部署。会议要求,州军休所党支部要采取集中学、线上线下学、相互交流学和自学等方式,继续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全体党员要认真领悟重要讲话内容,结合各自实际,学深学透精神实质,并贯彻落实好“七一”重要讲话精神。要在党史学习教育的全过程中持续用力,在局党组的安排部署和老干工委的具体指导下,继续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好州军休所的党史学习教育,为军休干部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
临夏州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系列活动推动党史学习教育走深入心做实 坚守初心使命传承红色基因汲取智慧力量——临夏州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系列活动推动党史学习教育走深入心做实 自开展党史学习教育以来,临夏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坚持“两手抓、两促进”,将党史学习教育与统筹推进各项日常工作相结合,同推动全州退役军人中心工作相结合,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在临夏落地生根。在丰富载体上,州退役军人事务局注重创新“学”的方式,发挥退役军人事务系统红色资源优势,组织开展一系列主题突出、特色鲜明、形式多样的主题学习活动,让学习教育活起来、热起来、实起来,不断深化和巩固党史学习教育。 重温入党誓词筑牢信仰之基 为进一步深化党史学习教育,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党支部组织全体党员、入党积极分子前往临夏县王震将军横渡黄河纪念馆开展“传承红色基因,弘扬渡河精神”主题党日活动。在纪念馆陈列室门前,全体党员面对鲜艳的党旗,紧握右拳,用铿锵有力的声音重温了入党誓词,随后集中参观了人民解放军强渡黄河纪念馆,在讲解员的带领下,大家怀着无限崇敬的心情重温党的光荣历史。通过观看丰富详实的历史资料、文字、照片和实物,认真聆听军民并肩战斗强渡黄河事迹,大家对这段历史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和认识,内心深处被王震大军强渡黄河的勇士精神以及革命先烈们英勇顽强、艰苦卓绝的拼搏精神所感动和鼓舞。铭记光辉历史 赓续红色血脉 为扎实推进党史学习教育,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用好红色资源,传承好红色基因,把红色江山世世代代传下去》重要文章精神,广泛营造“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的浓厚氛围,州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军休干部先后深入各县(市)和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开展党史宣讲活动,累计宣讲11场次,2620人次聆听宣讲。本次党史宣讲活动也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关于充分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国防教育活动中积极作用的重要举措,是贯彻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关于加强军休干部老有所为、典型带动要求的重要方式,军休干部紧紧围绕我党历史上的不同阶段,系统回顾了我党的百年奋斗历程,通过理论结合实际的方式给大家讲解了党的发展史、奋斗史,通过精彩的授课,向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干部职工、退役军人党员等讲述革命故事,传承红色基因。通过开展军休干部党史宣讲活动,充分发挥军休红色资源优势,深入发掘军休干部这一宝贵资源,用红色基因的精神践行初心使命,把开展好党史学习教育同做好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结合起来,持续推进党史学习教育走深走实。 一朝戎装在身、红心永远向党 为全方位展示了新时代退役军人“一朝戎装在身、红心永远向党”的崭新风采,展现了广大退役军人事务工作者“不忘初心、情系老兵”的使命担当,组织退役军人和系统干部职工参加全省“老兵永远跟党走·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主题演讲比赛,在比赛中,我州退役军人马兆佩同志荣获二等奖,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干部刘芳芳同志荣获“优秀奖”,在全系统营造了“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的浓厚氛围,不断增强广大退役军人“退役不褪色、永远跟党走”的坚定信念。 为退役军人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为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创新方式方法,贯彻落实《甘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常态化联系退役军人事务工作的通知》(甘退役军人发〔2021〕24号)精神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五个一”工作要求,推动落实常态化联系退役军人制度,切实为退役军人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七一”前夕,在全州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开展常态化联系退役军人“把党的关爱送到老兵心中”主题慰问活动,州县(市)两级共有184干部职工联系556名退役军人,通过“结对子”开展沟通联络、走访慰问、谈心谈话、送政策上门等活动,针对联系对象的特点,坚持上门联系与上网联络相结合,围绕退役军人关系的安置就业、社保接续、帮扶解难、待遇落实等方面,在面对面交流基础上,充分运用微信联络手段,加强互动频次,开展具有针对性、个性化的联系服务,确保退役军人遇事能及时联系、意见及时反馈。解决联系对象提出的医疗救助、生活困难等实际困难125项,登门受理退役军人生活困难帮扶、临时救助、看病困难等有关事项52项,已经解决52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1项。切实把常态化联系退役军人工作与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系列庆祝活动有机结合,积极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把党史学习教育成效转化为工作动力和成果,努力营造尊崇军人、关心关爱退役军人的浓厚社会氛围。 追忆红色记忆砥砺初心使命 为讲好红色故事,传承红色基因,把党史学习教育做实做细,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协调州电视台为健在1名抗战老兵马明礼,3名抗美援朝老战士丁万才、李仲凡、康纪信拍摄了老兵讲述红色故事专题片。专题片以时代背景、战士自述和重要事件为叙事主线,以“讲故事”的方式全面展示了不同时期老战士在党的领导下保家卫国,与侵略者的顽强斗争,融史实性和艺术性于一体,真实生动地再现了党组织伟大而光辉的历史征程,充分展示了临夏州红色文化内涵。 把党史学习教育的成果转化成聚力为退役军人服务具体的实践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全面落实省、州工作部署要求,省纪委监委派驻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纪检监察组组长、厅党组成员袁征一行4人来临夏州开展退役军人事务工作专题调研。调研组一行先后深入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和政县、永靖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及部分乡镇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听取有关情况介绍,查看相关资料,与州、县退役事务部门负责同志座谈。调研期间,还看望慰问了退役军人老党员,并向他们送去慰问金。调研组聆听了每一位英烈的英勇事迹,详细询问他们的生活起居和身体状况,叮嘱他们保重身体,并要求县级退役军人部门和镇村两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要满怀热忱地做好烈士遗属和子女的服务保障工作,照顾好烈士遗属的生活,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
【疫情防控——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在行动】退伍不褪色 战疫显本色 ——我州退役军人“三举措”助力疫情防控阻击战,军人,防,控,退役,疫情, 面对当前国内及我省部分地区新冠肺炎疫情复杂严峻的形势及十分艰巨的防控任务,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坚持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迅速安排部署,全面从严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同时,在州退役军人事务局的积极号召下,全州广大退役军人志愿者共同参与疫情防控,充分发挥了退役军人红色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作用,以实际行动守护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诠释着退役军人“退却戎装军心未改”的忠诚本色和使命担当。 面对当前国内及我省部分地区新冠肺炎疫情复杂严峻的形势及十分艰巨的防控任务,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坚持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迅速安排部署,全面从严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同时,在州退役军人事务局的积极号召下,全州广大退役军人志愿者共同参与疫情防控,充分发挥了退役军人红色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作用,以实际行动守护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诠释着退役军人“退却戎装军心未改”的忠诚本色和使命担当。 一是积极响应号召,迅速投身一线。州退役军人事务局《积极投身疫情防控,赓续军人担当本色——致全州广大退役军人的倡议书》发出后,我州广大退役军人本着“若有战、召必回、战必胜”的信心和决心,站在顾大局的政治高度上投身到防疫一线,他们主动请缨战“疫”一线,在党委政府的指挥和安排下,积极参与疫情防控战役,落实摸底排查、消毒防控、宣传广播、卡点值班等各项防控措施。目前,州、县、乡、村四级共有374个退役军人志愿者服务队,836名退役军人志愿者响应号召、挺身而出,主动联系辖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投身于疫情防控阻击战行动之中,无论刮风下雨还是白天黑夜,他们默默地坚守在疫情防控点的岗位上,为构筑群防群控严密防线提供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二是强化责任担当,争做先锋模范。在这场没有硝烟的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全州退役军人主动亮身份、当先锋、做表率,特别是临夏市全市民兵、预备役官兵、退役军人踊跃报名参加社区疫情防控志愿活动,他们的身影穿梭在市区的防疫点、门店和大街小巷,协助社区做好外来人员登记、查看行程码、防疫摸排、环境消毒,引导居民科学防疫。康乐县20名“兵支书”和26名退役军人组建了各自乡镇“兵支书”疫情防控志愿队,在乡镇出入口、省道交界处全力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坚守在抗“疫”前沿,成为疫情防控一线的“硬核力量”。 三是发扬奉献精神,助力疫情防控。本轮疫情发生以来,全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广大退役军人紧扣州委州政府决策部署,全力以赴参与一线防控,坚持把落实疫情防控任务作为检验党史学习教育的“试金石”,依令而行、闻讯而动,与各级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编织起防控疫情的“钢铁长城”。截至目前,累计联防联控出动3016人次,核酸检测秩序维护17080人次,政策、防疫知识普及宣传57512人次,环境消杀作业2358人次,爱心送餐1410人次,捐款捐物价值11万元。全州广大退役军人用实际行动践行初心使命,在特殊任务面前展现退役军人不忘人民、心系社会的精神风貌和新时代革命军人形象,我们坚信,在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州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干部职工和退役军人志愿者们的共同努力下,定能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