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公示

来源:临夏州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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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州环不罚字〔2023〕5号

临夏州天工商用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595510447T

地址:临夏市南龙镇高邓家村惠民建材砖厂原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爱虎

我局于2022年11月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危废暂存间外房檐下露天堆放36个废弃抗氧防锈液压油桶,其中3个为满容量(170KG/桶),危废暂存间内废弃的液压油桶与钢管、塑料桶、轮胎、加油机、大型灯笼等其他物品一起堆放,危废暂存间内废弃的液压油桶没有任何标志。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你公司危废暂存间外房檐下露天堆放36个废弃抗氧防锈液压油桶(其中3个为满容量170KG/桶),均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危废代码为900-249-08,危险特性为毒性和易燃性。

以上事实有临夏州生态环境局2022年11月4日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临夏州天工商用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书、现场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整改报告,临夏州生态环境局2023年4月8日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和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我局于2023年3月14日对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临州环责改字〔2023〕11号),要求你公司限期进行整改,并于2023年4月8日进行了后督查,发现你公司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整改效果较好;我局于2023年6月12日对你公司送达《临夏州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州环不罚告字〔2023〕5号),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截止2023年6月25日,你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结合你公司违法事实、整改情况和我局后督查情况,经我局会议研究,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1)对你公司危废暂存间内废弃的液压油桶没有任何标志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你公司立即进行了整改,规范张贴了危废标志,未造成泄漏污染、非法转移处置等危害后果,符合《临夏州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从轻、免于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不予处罚情形,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对你公司露天堆放36个废弃抗氧防锈液压油桶(其中3个为满容量170KG/桶)的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现,你公司立即进行了整改,第一时间转移至危废暂存间内,未造成危废泄漏污染、非法转移处置等危害后果,符合《临夏州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从轻、免于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不予处罚情形,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现要求你公司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学习,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做到自觉守法生产经营。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夏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永靖县人民法院起诉。

不予处罚决定书.pdf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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