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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23年)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州政府及州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州级行政机关)。州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州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州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州政府“临州府发”、“临州府函”和州政府办公室“临州办发”、“临州办函”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州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州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州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州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www.linxia.gov.cn)、微信公众号“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开政府信息。

  2.《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报》刊发。

  3.州档案局查阅。

  4.其他方式。

  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州政府授权州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州发改委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州财政局负责发布州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州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州司法局负责发布州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州政府的其他信息。

  州政府各组成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2.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州应急管理局、州自然资源局、州卫健委、州公安局、州地震局、州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3.国土空间规划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

  5.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州发改委、州代建办等部门)

  6.招商引资项目;(责任单位:州招商局)

  7.资源开发方面的规划、招投标资格及实施过程和结果;(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州水务局、州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

  8.乡村振兴、优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责任单位:州乡村振兴局、州民政局、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州人社局、州卫健委、州医保局、州残联等部门)

  9.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州民政局)

  10.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责任单位:州财政局)

  11.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安排,支持项目的条件、标准、申请程序、批准结果、使用和监督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1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州审计局)

  1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责任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部门)

  1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5.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责任单位:州发改委)

  16.政府定价目录或指导价目录的调整;(责任单位:州发改委)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8.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及录取情况;(责任单位:州教育局)

  19.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及分工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2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州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各部门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1.受理机构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6221011

       传       真:0930-6241969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申请方式

  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下载,复制有效。填写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3)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5.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7.费用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执行。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州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临夏市红园路13号州政府信息中心

  办公时间:8:30—12:00  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电子邮箱:lxz6221011@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通信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xls





州政府领导
州长
何东
州委副书记、州长
何东,男,回族,1967年9月出生,中共党员,大学学历,工学学士,现任临夏州委副书记、州长。
负责州政府全面工作。负责审计方面的工作。主管州审计局。
副州长
  • 毛鸿博
    州委常委、常务副州长
    毛鸿博,男,汉族,1975年3月生,研究生,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州委常委、州政府党组副书记、常务副州长。
    负责州政府日常事务工作。负责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税务、国防动员、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地震,县域经济、数字经济、民营经济、商务、招商引资,政府职能转变、数字政府建设,统计调查、机关事务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等方面的工作。协助州长负责审计方面工作。完成州长交办的其他工作。分管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外事办、州数据局)、州发展改革委(州能源局、州国防动员办公室)、州财政局(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州应急管理局、州统计局、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营商环境建设局、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州商务局,州招商局、州地震局、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州大数据中心。协助分管州审计局。联系州人大、州政协,各民主党派、州侨联,州消防救援支队、州税务局、国家统计局临夏调查队、人行临夏州分行、临夏金融监管分局,驻临各金融、保险、证券机构。
  • 杜宝伟
    州委常委、副州长
    杜宝伟,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中共党员,大学学历,理学学士。现任临夏州委常委、州政府党组成员、副州长。
    负责工业和信息化、园区建设、东西协作和中央单位定点帮扶等方面的工作。联系农业农村(侧重乡村振兴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州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州农业农村局(侧重乡村振兴工作),临夏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联系州烟草专卖局(公司)、州石油公司、国网临夏供电公司、州电信公司、州移动公司、州联通公司、州铁塔公司、州邮政公司、临夏无线电管理处。
  • 李明海
    副州长、中国民主同盟甘肃省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的专职副主任委员(正厅长级)
    李明海,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大学学历,管理学硕士, 现任临夏州人民政府副州长。
    北京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挂职。
  • 马显锋
    副州长
    马显锋,男,回族,1972年10月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州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州长。
    负责生态环境、教育、体育、民族、地方史志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州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州教育局、州民委、州生态环境局、州体育局,州志办、临夏中学、临夏回民中学、临夏现代职业学院、州职业技术学校、临夏开放大学、州特殊教育学校。 联系州档案馆。
  • 亢卫忠
    副州长
    亢卫忠,男,汉族,1970年2月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州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州长,州公安局局长。
    负责公安、司法、退役军人事务、军政关系、信访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州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州公安局、州司法局、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州信访局。 联系州法院、州检察院,州国家安全局、临夏军分区、驻临部队、州武警支队。
  • 杨志军
    副州长
    杨志军,男,汉族,1977年4月出生,甘肃临夏县人,中共党员,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现任临夏州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州长。
    负责农业和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草原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州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州农业农村局(州乡村振兴局)、州自然资源局(州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州交通运输局、州水务局、州林业和草原局,州南阳渠管理局、州农机服务中心、州农科院。 联系州气象局、临夏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州邮政管理局,州惠河水务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州丰登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 王光龙
    副州长
    王光龙,男,汉族,1980年1月出生,研究生学历,历史学硕士,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州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州长
    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残疾人工作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州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城市管理执法局)、州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州文物局)、州科技局、州民政局、州人社局、州卫健委、州市场监管局、州医保局,州刘家峡库区管理局、临夏地质公园服务中心、州疾控中心、州供销社、州人民医院、州中医院、州妇幼保健院、临夏清真食品认证中心。 联系州文联、州总工会、团州委、州妇联、州工商联、州残联、州科协、州融媒体中心,州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州盛河城乡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州河湟文化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州农投公司。
秘书长
马福俊
州政府秘书长
马福俊,男,回族,1975年5月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州人民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
协调州政府办公室与州委、州人大、州政协办公室之间的工作;协调州政府与各工作部门、各县(市)政府之间的工作;主持州政府办公室工作,负责州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工作;完成州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州政府研究室。
副秘书长
  • 田延皓

    副秘书长

    负责州政府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州数据局工作,负责州政府办公室机关党委工作。分管州政府办公室数据管理科、外事科。 

  • 马秀华
    副秘书长
    负责州政务服务中心工作,负责“放管服”和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面的工作。
  • 周兆明
    协助州委常委、常务副州长毛鸿博同志的工作。分管州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秘书二科。
  • 马涛
    副秘书长
    协助副州长马显锋同志的工作。分管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政策法规科。
  • 王来
    副秘书长
    协助州委常委、副州长杜宝伟同志的工作。
  • 李新军
    李新军
    负责济南市对口临夏州东西部协作工作。
  • 马旭
    协助副州长王光龙同志的工作。分管州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
  • 王来
政府工作机构
州政府工作部门
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部门二级单位
领导简介
简       历:
工作分工:
关闭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文件依据

时间

1

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组织开展全州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工作,查处生态环境违法问题。指导全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州委办发〔2025〕40号

2025年

5月20日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日常监督途径

序号

途  径

1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2

专项行动检查

3

群众举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微信举报、抖音

平台、快手平台等网络投诉、群众来电来访来信)

4

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等交办、移交线索

5

州委州政府领导批示、相关部门转办移送

6

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发现的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

序号

程序

内  容

1

立案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调查

取证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组织监测等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

案件

审查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

告知

和听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5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

决定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7

信息

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其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8

执 行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9

结 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案件移送,且依法无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六)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临夏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责任
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1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7.《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1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8.《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检,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对其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水污染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9.《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0.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受到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5.《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6.《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7.《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8.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3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4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5.《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6.《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5

对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实施依据中的第5条、第6条可赋权乡镇、街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实施依据中的第5条、第6条可赋权乡镇、街道)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9.《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6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2.《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7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6.《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7.《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8.《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8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
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9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9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4.《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5.《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0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1

对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2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3.《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
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5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5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3.《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6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7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8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9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20

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1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3.《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三、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1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2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或者监测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3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3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3.《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4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5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实施依据第1、3条中的第一项、第四项可赋权乡镇、街道)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
  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3.《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 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7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
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28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29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0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32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33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34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35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36

对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37

对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一)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二)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38

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9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40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1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2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3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 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3.《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石油勘探开发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4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45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46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47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48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49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50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1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实施依据第1条中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可赋权乡镇、街道)

2.《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52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可赋权乡镇、街道)

53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54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55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56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57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
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58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59

对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
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60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61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62

对新建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63

对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备有效净化装置或者未实现达标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备有效净化装置或者未实现达标排放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64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65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66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67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68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69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70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71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72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73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4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
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75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
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76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77

对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78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79

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80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及实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81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3.《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82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二)擅自填埋、倾倒和抛散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83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违法新、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
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84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包括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5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可赋权乡镇、街道)

2.《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6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
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87

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可赋权乡镇、街道)

88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89

对危险废物生产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90

对危险废物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生产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91

对无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2

 对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93

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94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95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 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96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97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98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99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01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02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的,由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03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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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市、自治州

10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0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0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1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111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12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13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
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14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15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16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17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18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19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120

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21

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22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23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可赋权乡镇、街道)

124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25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26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27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可赋权乡镇、街道)

128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29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30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31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32

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33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可赋权乡镇、街道)

134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可赋权乡镇、街道)

135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36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37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辐射设施、设备运营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以及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辐射监测制度的;(二)未按监测计划进行监测的;(三)未建立监测档案的;(四)未定期、及时报告监测结果的;(五)其他违反辐射监测制度的行为。

138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39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而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活动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41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放射性物品和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工具未按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采取有效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2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
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43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
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44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144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145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放射性物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物品活动的,由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47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8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49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50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2.《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3.《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转入、转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规定备案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51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52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53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54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55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56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
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157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
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158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59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6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161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62

对未按规定成立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立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 (二)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需的监测仪器、辐射防护和应急用品;(三)按照辐射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剂量限制的辐射防护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四)对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五)组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六)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自我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63

对未经批准将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运抵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理、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将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运抵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理、处置的,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164

对进口、回收、熔炼废旧金属未进行辐射监测,或者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及时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回收、熔炼废旧金属未进行辐射监测,或者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及时报告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65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66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6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68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69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7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71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172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73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
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174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175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76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地级市、自治州

17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178

对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79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80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 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4.《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5.《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80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6.《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 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7.《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禁止勘探开发的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81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六)引进外来物种;(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181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4.《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二)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

182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183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六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184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级市、自治州

说明: 新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


【典型案例】康乐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2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将甘肃省生态环境局巡查发现的康乐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问题线索交办临夏州生态环境局康乐分局。接到转办通知后临夏州生态环境局康乐分局高度重视,于2024年11月28日,康乐分局迅速组织执法人员联合州执法队就省厅转办的相关问题线索进行了现场核查,经调阅康乐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用车辆检验(测)报告》发现:2024年6月24日10时57分07秒,该公司检验人员对甘Jxxx81中型普通货车进行初检,额定转速为2600r/min,出具《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622922xxxxxxxxxxxxxx4020),报告显示不合格;2024年6月24日14时47分41秒再次复检,对额定转速从2600r/min降低到2500r/min,出具《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622922xxxxxxxxxxxxxx4021),报告显示合格。经过查询发动机参数报告,该车辆的实际额定转速是2800r/min,检验员为常某某(担任环保车间主任),该公司降低额定转速后出具合格报告存在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临夏州生态环境局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该公司属于生态环境领域内的初次违法,违法车辆涉及1辆、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对生态环境的危害后果轻微,并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经临夏州生态环境局局务会研究,决定对该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

机动车检测机构是保障交通安全、控制车辆污染、规范用车管理的核心支撑力量,因此必须加大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监管,杜绝不规范检测和弄虚作假等违规违法行为。执法的根本目的不是处罚,而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提升守法意识。本案的办理贯彻落实了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和临夏州生态环境领域关于服务和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及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相关文件精神,对首次违法、影响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一些违法行为,推行“轻微免罚”的容错机制,是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宽严相济、法理相融执法理念,是优化执法方式的生动实践。通过给予违法当事人适度的容错改正空间,鼓励主动学法、认错改错,让市场主体切实感受到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了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效能和公信力。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2025年执法办案典型案例一(机动车排放检测报告造假领域)

临夏州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根据省生态环境厅移交线索,2025年6月4日,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永靖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该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建有2条全自动综合性能检测线(柴汽混合线1条,重柴检测线1条),取得甘肃省市场监管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328***21790),有效期2023年5月6日至2029年5月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由该公司2024年-2025年检验的车牌号为甘A***86、甘A***X6、甘A***15、青B***25、甘A***15、甘A***04、甘G***16车辆均为两驱柴油车,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定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规定应使用加载减速法进行检测,但该公司违规使用自由加速法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该公司在检验甘AG6W76车辆时,采样探头脱落导致插入深度不足,不满足《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定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技术规范附录B中B.2.3.1.5关于“将采样探头插入受检车辆的排气管中,注意连接好不透光烟度计,采样探头的插入深度不得低于400mm”的要求,无法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应中止检测,但该公司仍完成检测并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另外,执法人员通过临夏州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管平台调查发现,由该公司2024年8月至2025年5月检验的119份车辆存在私自变更检测方法降低标准检测并出具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违法行为。检测上述127辆车辆该公司共获取违法所得18960元。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根据永靖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事实,经《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裁定: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处罚款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432000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18960),两项合计处罚没款人民币肆拾伍万零玖佰陆拾元整(¥450960)。

该公司在被告知违法行为后,认识到自身错误,在执法部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前,主动注销了机动车排放检验资质,停止开展检测业务,避免继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甘肃省生态环境领域“两轻一免一重”清单(2025年版)》中附件1“甘肃省生态环境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第3项适用条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按照《甘肃省生态环境处罚罚款计算器》从轻计算,按给予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199600元),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18960元),两项合计处罚没款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21856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已按时限要求主动缴纳了罚没款。

【启示意义】

1.智慧监管:临夏州生态环境部门运用科技手段、实施“精准执法”凸显威力。通过“线上+线下”联动,大数据平台分析成为发现环境违法问题的“火眼金睛”。

2.宽严相济:本案办理过程中,临夏州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最新发布的《甘肃省生态环境领域“两轻一免一重”清单》,在利用《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裁量计算基础上,结合该公司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法对该公司从轻进行处罚,体现了审慎包容、宽严相济的监管理念。

3.形成震慑:本案是临夏州乃至甘肃省在机动车环境监管领域查处的一起典型大案,涉案车辆多、罚款额度高、责任追究严、涉及环节多,对全州乃至全省的机动车检测行业形成了强大震慑,有效遏制了行业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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