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2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3号)
《甘肃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甘肃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预算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增强监督实效,规范预算行为,提高预算绩效,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监督、聚焦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对预算决算及其政策开展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债务纳入预算,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中,及时完整、真实编制政府债务,完善并细化相关报告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围绕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新增债务规模的合理性、债券发行和使用、债务偿还等情况,加强审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强化预算审查监督职能。
第八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和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以及政府采购情况,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各代表团推荐的参与预算审查的人大代表联系制度,完善由经济、财政税收、财会、投资、金融、审计、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预算审查咨询专家制度,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编制预算的意见建议,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提交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涉及预算收支的重要财政政策措施;
(三)财政收入来源及构成情况;
(四)部门预算草案和项目支出绩效目标;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预算安排使用和偿还情况;
(七)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一条 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
(二)预算编制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反映绩效情况;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是否适当;
(四)财政政策和工作措施是否可行;
(五)预算安排的政府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六)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部分本级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有关专家以及利益相关方代表参加。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每年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结合本级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重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等,对有关支出预算和政策开展专题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初步审查后,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接到初步审查意见,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预算草案及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三)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情况;
(四)部门预算草案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的政策依据、标准、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等情况;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七)上一年度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以及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情况;
(八)财政管理与改革相关情况;
(九)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按照规定细化。
一般公共预算草案应当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表、转移支付预算表、基本建设支出表、政府债务情况表等,说明收支预算安排及转移支付绩效目标情况。
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照基金项目分别编列、分别说明。政府性基金支出编列到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说明结转结余和绩效目标情况。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企业单位的上年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编列到使用方向和用途,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保险项目编制,反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推进情况,说明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的重点是: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
(三)财政政策是否贯彻落实国家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总体要求是否相衔接,财政政策制定过程中是否充分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是否合理、可行、可持续;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六)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安排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相适应,各项税收收入与对应税基是否相协调,预算收入是否依法依规征收且真实完整,是否实现了结构优化、质量提高的目标,非税收入是否规范。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量和结构是否贯彻落实国家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达到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提高财政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绩效的目的;
(七)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政策和预算安排是否合理、可行、可持续,基金项目设立、征收、使用和期限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出使用情况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基金项目绩效和评估调整是否合适;
(八)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范围是否完整,制度是否规范,是否足额上缴收益和产权转让等收入,支出使用方向和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是否与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国资国企改革相衔接,政府投资基金是否发挥应有作用;
(九)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安排、财政补助和预算平衡是否合理,是否贯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是否可持续运行;
(十)部门各项收支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责是否衔接匹配,部门重点项目预算安排、绩效、新增资产配置,结转资金使用是否合理;
(十一)审计查出问题是否整改落实到位;
(十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十三)地方政府债务是否纳入预算管理,债务率、利息支出率等指标是否在合理水平,新增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是否在上级下达的债务限额内,专项债务是否按时还款,是否积极稳妥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十四)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上一年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的评价;
(四)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基本情况;
(五)对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的评价;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七)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查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并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大会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和报告。
第二十条 预算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省人民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短收或者存在结余资金的情况,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在执行中必须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作关于预算调整的报告。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第二十四条 政府因举借债务而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反映上级人民政府下达本地区的政府债务限额和预计余额、新增债务规模和限额分配等情况,反映本级政府债务限额和预计余额、新增债务规模和结构、项目安排等情况。
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应当报告政府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本地区及本级政府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本级政府债务资金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偿债计划以及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初步审查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的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收入和支出的基本情况;
(二)调整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对调整的理由是否充分作出评价;
(四)对调整的项目和资金安排是否合理作出评价;
(五)涉及政府举借债务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对下分配的新增政府债务限额总规模的合理性作出评价;
(六)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提出建议;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预算调整方案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三)收支平衡的情况;
(四)涉及政府举借债务的政府债务限额、新增债务规模情况和债务偿还计划,一般债务项目的合规性、专项债务项目的科学性;
(五)其他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预算调整决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作关于本级决算的报告。
第三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对重要变化应当作出说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照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照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对决算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决算的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预算执行总体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五)重大财政政策落实情况;
(六)政府债务资金纳入决算情况;
(七)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报告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决算收入和支出的基本情况;
(二)对本级决算的总体评价;
(三)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提出建议;
(四)本级决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针对本级决算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建议。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收支政策落实情况;
(三)收入和支出预算调整及决算情况,收支平衡情况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
(四)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项目实施绩效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资金到位、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等阶段性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六)财政管理与改革的推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上年度结转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资金结转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安排使用情况以及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项目实施等情况;
(八)专项债务资金项目的收入、支出、还本付息、资产、绩效等情况,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九)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一)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二)预算绩效目标完成和财政政策实施效果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四)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六条 决算经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决算,抄送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全面、真实反映预算执行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执行、有关政策实施和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定期提供预算执行报表,反映预算收支、政府债务等相关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批复情况;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六)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审议意见情况;
(七)预算执行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八)下一步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九)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重点内容是: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决算批复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情况;
(四)组织预算收入和安排预算支出情况;
(五)政府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设定的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六)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七)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支出绩效和政策目标实现情况;
(八)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情况;
(九)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短收及其处理情况;
(十)结转结余资金的统筹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设置情况;
(十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十三)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四)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和管理情况;
(十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十六)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七)审计决定落实情况;
(十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债务机制。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届至少听取一次本级地方政府债务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开展专题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政府债务有关情况和隐性债务化解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有关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有关预算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的规范性文件;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预算;
(四)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决算;
(五)按照年度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六)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针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开展专题调研,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调研报告。专题调研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与。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就预算执行、预算管理、决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办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对上级人民政府增加的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的专项转移支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适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财政、发展改革、税务、审计、国资、自然资源和社保等部门数据信息系统与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的网络联通,配合本级人大常委会做好预算联网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预算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提供支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反映审计查出问题,着重从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提出审计建议。
报告应当重点包含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财政政策执行和专项资金绩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以及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清单;
(三)审计查出问题的主要原因分析及审计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审计部门开展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审计查出问题相关责任部门单位的单项整改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整改情况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和建议相对应,重点反映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价,并提供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单项整改结果和整改详细清单。
报告应当重点包含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结合整改工作,被审计单位健全财务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和建立长效机制的情况;
(三)未完成整改的问题原因分析和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及时限;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有关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接受询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后,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并报送本级党委、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和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将落实决议和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和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根据问题的性质等情况,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协同开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日常审计中发现的有关预算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进行预算调整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