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州交通局 发布时间: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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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信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19]90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原则,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推广新能源汽车开展网约车服务。

网约车运营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网约车经营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得转让、出租。

第五条  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州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州网约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州县(市)发改、工信、公安、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网约车数量根据市场发展和群众需求,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需向所在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线上线下服务认定结果,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本州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办公场所、服务网点、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公安、税务、网信等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应当同步接入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平台和州大数据社会服务管理部门信息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经营区域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本州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服务器不在本州的,提供服务器数据在本州同步备份并接受有效监管的承诺),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管理制度文本。包括驾驶员管理考核、服务质量承诺及保障、服务评价及投诉申诉、运价规则及公示、车辆审查及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数据库接

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维稳及应急处置、车辆调度制度等;

(八)信用承诺书。包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管理、诚信经营、安全生产、文明服务,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的合法资格及不合规车辆、驾驶员限期清理的内容。查

处发现数据不真实及违法失信经营后自愿接受惩戒等内容。信用承诺纳入场主体信用记录,并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经营许可有效期8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可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的决定。

第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接入平台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州注册登记的5座(含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辆,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价格高于当地主流巡游出租汽车;新能源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

(二)车辆注册登记使用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三)自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起至申请时未满三年且行驶里程不得超过6万公里;

(四)按照行业规定配置、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车载实时监控摄像(不少于20日的存储容量)、服务质量乘客评价系统装置和应急报警等装置;

(五)网约车标识明显,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里程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保险类别及额度符合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具有取得本地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出具的意向接入协议。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经营申请表;

    2.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复印件;

    4.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原件、复印件;

    5.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协议;

    6.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

    7.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7.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八年。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县(市)交通运输局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九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网约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的,可以办理车辆报废更新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可提出车辆更新申请: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行驶里程的。

(二)因车辆自燃、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原因受损,经有关部门认定无法修复达到报废标准的。

(三)因车辆被抢、被盗灭失的。

(四)自愿提前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网约车车容车貌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窗透明率要符合出租汽车要求,确保车内情况可视;

)使用嵌入式车载终端,不应在车内悬挂或者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设施设备;

)车载实时监控摄像、车辆卫星定位、服务质量乘客评价系统和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五)本州户籍或者取得本州居住证明;

(六)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驾驶员或者网约车经营者申请,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约车驾驶员的考试、注册、考核、继续教育和证件管理等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承担承运人责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三)承担对所属驾驶员及车辆运营服务、教育培训、投诉处理等经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四)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每年对网约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达到相关规定标准;

(五)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情况,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协议,并在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后安排上岗;

(六)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共享至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七)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经营者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八)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完成服务后,应向乘客提供本州出租汽车发票。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及目的地的,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九)公开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国家和本州有关规定。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不得滥用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运营;不得有扰乱正常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计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十)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事关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一)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违法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违法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二)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三)不得利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站点候客,执行政府部门应急疏运任务指令时除外;

(三)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

(五)遵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使用文明用语,并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六)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七)不得拆除、改装、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等监管设备;

(八)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进行运营服务;

车辆运行期间不得开启儿童锁,便于乘客遇有突发事件紧急逃生;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者拼车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经营者、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公安机关应当负责查验网约车驾驶员是否有暴力犯罪记录和驾驶信用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公布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并接受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构建政府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经营者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安全的,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拒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新能源车,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所列的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或燃料电池中小客车。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信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的,应符合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的相关要求,并严格按照本州巡游出租汽车的计程计价方式和运价标准计收乘车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注:该文件由临夏州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由临夏州交通运输局、临夏州公安局、临夏州商务局、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临夏州工业和信息化局、临夏州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六部门联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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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临夏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实行统一身份认证,州政府网站身份认证工作依托甘肃省政务服务网完成。网民注册成功,并通过身份认证后,可在全省政府网站实现“一网通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