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司法局 临夏州财政局关于印发《临夏州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临夏州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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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司法局  临夏州财政局

关于印发《临夏州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司法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州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提升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效益,州司法局、州财政局研究制定了《临夏州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临夏州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临夏州司法局               临夏州财政局

                                                                                         2025年4月23日

 

临夏州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促进我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以及《甘肃省司法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司发〔2016〕9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省级补助地方的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单列科目、独立核算、用于办案。、县()安排资金可调剂适当资金用于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资金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分级负责、上下协同、多方参与,并依法接受纪检、巡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司法局负责制订完善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及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财政局负责配合司法局制订完善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会同司法局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二章  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中央、省级补助地方的法律援助经费

1.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的办案补贴;

2.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和差旅费;

3.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仲裁费和鉴定费;

4.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补贴;

5.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接待来访人员、在法律援助便民窗口、法院、看守所等进行法律援助值班的补贴。

(二)、县()安排的法律援助经费除以上使用范围外,还可调剂适当资金用于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业务资料费用;办理法律援助业务应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1000一1200元;审判阶段,每件补贴1400一1600元,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按照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七条  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每件补贴1400一18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照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标准执行;民事执行、行政复议、劳动仲裁等案件,略低于民事、行政诉讼类案件标准给予每件补贴。

办理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中,承办两人(含两人)以上针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提出,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经调解、和解结案或仲裁机构合并仲裁、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在单个案件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元补贴,但该项补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8000元。

第八条  非诉讼民事案件每件补贴300500元,复杂案件每件补贴10001200元,重大疑难案件每件补贴14001800元。

本办法所指复杂案件一般指案情复杂、涉及面较大、定性有重大争议,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非诉讼案件。

本办法重大疑难案件指一方当事人为10人以上,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证据收集难度大,社会舆论高度关注,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非诉讼案件。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每日补贴200元。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参与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值班、接待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参加法律援助宣传、法治讲座、案件质量同行评估、优秀案例评选等业务工作的,每人每日(次)补贴200元。

值班律师不得累计或重复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以下情况,须减少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一)刑事案件每缺少必要的阅卷、会见、庭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减发案件补贴的20%;

民事(含劳动仲裁)、行政案件每缺少必要的调查取证、约见受援人、参加庭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或者案件以和解撤诉或调解结案法律援助人员没有参加调(和)解的,减发案件补贴的20%:

(三)会见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仅有基本要素,明显过于简单的,或因个人原因案件结案后不按时限要求报送结案归档材料的,减发案件补贴的20%。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被依法终止援助的,或者因为受援人原因撤诉的,如法律援助人员已开展实质性工作,按下列情况支付办案补贴:

(一)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已约见受援人及近亲属,制作谈话笔录的,补贴500600元    

(二)已开展调查取证、诉前调解等工作的,补贴200300元。

(三)已代写法律文书、开展出庭辩论、发表代理意见、辩护意见的,参与庭审、参与调解等工作的,补贴300400元。

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指仅提供法律咨询、查阅资料、提供案件指导性意见等帮助)不予补贴。

法律援助人员完成前述任何一项以上工作的,补贴应累计支付,但最多不超过该类案件的办案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  因案情需要,办案主要环节在受理地(受理地是指受理机构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外500公里以内的,按照相应的补贴标准增加30%办案补贴500公里以外的,增加60%办案补贴。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经批准跨省办案的,按照相应补贴标准增加100%200%办案补贴。毗邻外省办理跨省案件500公里以内的,按照相应的补贴标准增加30%办案补贴500公里以外的,增加60%办案补贴。

第十五条  对公证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每件支付80—400元的办案补贴(具体数额由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办案补贴由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向公证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仅代写申请书、起诉书、上诉书,未开展会见约谈受援人、查阅案卷、调查取证或参加听证、仲裁庭(法庭)审理等工作的,每件补贴50元;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两个以上受援人代写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增加一份文书增发补贴20元,但该项补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由外因致案件未完成的,可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考虑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量,按照本办法十条规定标准酌情支付补贴。因出现《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尚未开展任何工作的,作退案处理,不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章  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办案成本支出等因素,调研、测算法律援助经费的需求量,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本办法执行,出差实行报账制,按照临夏州委办、临夏州人民政府办《关于印发〈临夏州州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临夏州州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临夏州州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委办发〔2014〕91)执行。

第二十条  因案情需要,法律援助人员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案的,须经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办涉及聋哑人、少数民族群众、外国人的法律援助案件,确实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或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可据实报销翻译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的仲裁费和鉴定费,由法律援助机构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酌情支付。

第二十  如遇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办案支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补贴金额,或遇本办法涉及办案补贴方面未尽事宜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批准后酌情处理。

第二十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或其他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向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机构提交有关材料或案件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结案材料或案件卷宗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足额支付补贴或报销费用,建立与案件登记表相统一的办案补贴发放或费用报销的台账。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实行每月集中支付制度。

第二十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意见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初审签字,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审核批准

第二十  违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弄虚作假、卷宗要件缺失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行为的,不发放办案补贴;已经发放补贴或报销费用的,予以追缴;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生违纪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法的,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  、县()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县()的书面报告于次年2月5日前分别报司法局和财政局,州级书面报告于次年2月底以前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

第二十  法律援助经费实行绩效管理,使用要严格执行临夏州级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等规定,认真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编制、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绩效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并逐级报送经费绩效目标和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局和司法局应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管理和使用的监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项审计。

第四章    

三十  已经列入中央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案件,不得在地方法律援助经费中重复支付。

第三十  本办法由司法局、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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