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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依申请公开

序号 标题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信息公开指南(2024年)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局生态环境保护类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甘肃省生态环境厅信息公开指南》《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精神,结合我局实际,编制《临夏州生态环境局信息公开指南》。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1、州生态环境局班子成员姓名、职务和职责分工。

2、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办事程序等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

4、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标注是否有效)以及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情况。

5、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政策解读及环境标准等。

6、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7、本局预算决算、“三公”经费。

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含核与辐射项目)评价审批、排污许可证发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

9、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示和年度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企业名单情况。

10、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情况。

11、生态环境质量信息,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12、环境质量信息发布,实施强制性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备案。

1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14、环境监管污染源信息发布和生态环境统计报告。

1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公示、突发环境事件预警信息的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信息。

16、土壤、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监管情况。

17、各类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开展情况。

18、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公开方式

1.临夏州生态环境局对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在临夏州人民政府网站、“临夏生态环境”微信公众号和微博等进行公开。

2.临夏州生态环境局办公地址:临夏市新华街政府统办楼9楼。邮政编码:731100。

(三)公开时限 

依据《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本局主动公开范围以外且不属于保密要求的生态环境保护类相关信息,可以向本局申请获取。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提交

地址:临夏市新华街政府统办楼9楼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6241668

2.邮政寄送

收件人: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地址:临夏市新华街政府统办楼9楼

邮政编码:731100

其他:信封上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传真提交

传真号码:0930-6241669

其他: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4.网络提交

申请人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下的依申请公开栏目在线提交

(二)填写申请表

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准确,尽量采取便于本机关查询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申请表》可以在临夏市新华街政府统办楼9楼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也可以在临夏州政务大厅政务公开专区领取,还可以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临夏州生态环境局”子栏目下载,复印有效。

三、申请处理 

(一)登记 

本局收到《申请表》后,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表》进行登记审查。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明的申请,我局即时登记、编号;对于《申请表》填写不完整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申请,我局将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更正后再予以登记办理。

(二)承办 

所有接到的申请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职责分工转到相关科室,由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提出答复意见,经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督察法规科审核,分管局长审批后,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答复。

(三)答复 

对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保护类信息,本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可以公开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时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本局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的期限最多延长20个工作日,同时告知申请人;我局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2、所申请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3、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依法不属于本局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5、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6、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信息处理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相关规定,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五)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我局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局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我局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生态环境保护类信息,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我局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在生态环境保护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州纪委监委派驻州生态环境局纪检监察组或者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州政府办公室)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临夏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信息公开申请表.xls

 


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生态环境部
司法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件

环法规〔2025〕6号

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水利厅(水务局)、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林业和草原局、疾病预防控制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林业和草原局、疾病预防控制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关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决策部署,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负责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指定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二、关于案件线索筛查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要求,组织筛查案件线索;鼓励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围绕美丽中国建设重点工作,加密线索筛查频次、加大线索筛查力度。通过行政执法、诉讼等其他途径,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案件,不纳入线索筛查范围。

  各省级、市地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发挥牵头指导作用,统筹推进本区域线索筛查整体工作,定期汇总分析线索筛查情况和有关工作进展,并做好信息共享。

  三、关于索赔启动

  对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通过行政执法、诉讼以及其他途径,或者赔偿义务人采用生态修复、恢复原状、认购碳汇等履责方式,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视为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可以不启动索赔。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线索决定不启动的,应当向移送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及时反馈。

  四、关于显著轻微案件的判定

  显著轻微案件,是指《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案件。

  其中“显著轻微”情形指的是损害数额极小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

  (一)案件损害数额极小的判定

  由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本地区本领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二)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判定

  1.对水、大气、土壤污染案件,从排放的污染物性质、污染物超标倍数、pH值、污染排放持续时间、污染范围、赔偿义务人是否完成整改或者清除污染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2.对固体废物案件,从固体废物堆放面积、堆放时长、堆放数量,堆放区域,是否造成渗漏、扩散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3.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从是否在国家、地方重点保护范围,是否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是否对生物资源和多样性造成损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4.符合本地区或者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5.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其他情形。

  对显著轻微案件,可以不启动索赔,但具备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二)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应当启动索赔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调查期限设定应当合理。应当充分使用各项技术手段,运用物量平衡等分析方法,全面调查违法行为发生频次、持续时间、影响范围、造成的实际损害。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六、关于鉴定评估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生态环境部加快研究制定实践亟需的相关技术标准,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后,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职责或者工作需要,制定有关专项技术规范。鼓励各地根据职责或者工作需要,制定相关专项工作指南、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方法。

  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部分可以修复的,应当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开展鉴定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负责。

  七、关于赔偿磋商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进行磋商。

  (一)磋商形式及期限

  一般采用召开磋商会议的形式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鼓励邀请第三方参与。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会议次数。

  (二)赔偿协议

  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含协议双方基本信息,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目标、修复方案等的意见,履行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期限,修复效果评估的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其他有必要明确的内容等。

  (三)磋商不成

  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1.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者未在磋商书面通知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3.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4.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均无法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的;

  5.赔偿义务人因处于被羁押等状态,无法开展磋商的;

  6.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7.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符合磋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避免久磋不决。

  (四)鼓励履责

  对积极参与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将其履责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供其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审查办理案件时参考。

  八、关于司法确认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审查未予司法确认的,应当根据裁判文书核实有关情况后重新磋商一次。重新磋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九、关于简单案件的办理

  简单案件,是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损害事实简单”,主要从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进行判断。“责任认定无争议”,主要是指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赔偿义务人相互之间,对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无争议。“损害较小”,主要是指造成的生态环境不利影响较小,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不超过30万元(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相关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适用简易评估程序案件的损害数额适当调整,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简单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采用专家评估,或者由相关行政机关通过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可以通过类案参考、典型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综合认定尺度。

  参与简单案件鉴定评估的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一般不少于3人。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工作能力,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鉴定评估标准开展工作,出具专家意见。

  各地应当规范选取专家、开展评估、出具专家意见等程序,加强对专家库和专家委员会管理。

  十、关于重大案件的范围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二)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三)重大及以上生态破坏事件;

  (四)各省级赔偿权利人结合本地实际明确的重大案件情形;

  (五)其他在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十一、关于与行政执法的衔接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常态化联络、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交、调查联动等内容,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线索筛查、调查、赔偿责任履行情况与行政执法立案、执法调查、案件法制审核、作出执法决定等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

  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违法行为人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鼓励、引导其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

  十二、关于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

  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渔业渔政)、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可以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在提起诉讼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在修复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监督;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十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应当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磋商一致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做好监督等工作;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责任。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案件,鼓励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实际情况,在涉渔业等方面不宜由赔偿义务人开展替代修复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要求组织开展替代修复。鼓励构建替代修复项目库,将本地区适宜开展替代修复的项目纳入其中。在选择替代修复项目时,优先考虑让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改善有切实获得感的项目。对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的,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替代修复。

  鼓励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探索政策协同机制,提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综合效应。

  赔偿协议签订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签订协议时,应当将修复要求作为必备内容纳入协议。

  十四、关于修复效果评估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相关内容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包括替代性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一)相关监测报告、验收报告、调查报告等已形成的报告,包括了修复情况的内容,且可以满足修复效果评估需要的;

  (二)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

  (三)其他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十五、关于资金管理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不开展替代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赔偿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关于落实改革责任

  按照《改革方案》《管理规定》要求,各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

  各地应当按照本地区实施方案要求,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扎实推进,不折不扣落实各项任务和措施,保障改革落地见效。

  十七、关于加强培训宣传和信息报送

  各地应当及时报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要加强对报送信息的审核,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真实。

  各地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关业务能力培训,强化工作经验、办案技巧的交流学习。对于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事迹、形成的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应当运用各种形式和途径积极宣传,并及时向相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十八、关于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

 司法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林草局

 国家疾控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年1月13日

  (此件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5年1月16日印发


我要申请
机构简介
  • 机构简介
  • 机关职能
  • 机构设置
  • 领导班子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是临夏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为正处级。

机构设置情况:内设办公室(党建人事科)、规划发展与环境影响评价科、自然生态保护与土壤生态环境科、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与生态环境监测科、督查法规宣教科6个行政科室,污染物总量控制办公室、生态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生态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辐射环境监测站、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固体废物管理中心6个事业科室及副处级建制的州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队

通信地址:甘肃省临夏市新华街统办楼9楼

邮政编码:731100

办公电话:0930-6241668

上班时间: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8:00